(2015)通法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宫亚杰,通榆县人民政府,张建国其他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亚杰,通榆县人民政府,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法行初字第8号原告:宫亚杰,女,1958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十一委*组,身份证号2223271958********。委托代理人:魏旭,男,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县长。委托代理人:段清泉,男,通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张建国,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向海乡金星村胜利屯,身份证号2208221972********。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亚杰诉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并由第三人张建国参加的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旭、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清泉、第三人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6日,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就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向政处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3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向海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的向政处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向海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就此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郭洪林等六人联名证明材料;2对金星村村民郭洪林调查笔录;3对金星村村民李双林的调查笔录;4金星村原党支部书记马喜武证明材料;5对金星村原支部书记马喜武、村委会委员杨旭和、方克文调查笔录。;6对金星村原村长郑宝臣的调查笔录;7金星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的12月10日会议决议和同月15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二决议内容一致:金星村拟以不低于2万元价格出售村部房屋和院落。原告诉称:2005年1月7日,我与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金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该村将村部房子包括原有院落及争议的34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我用于发展养猪事业,带动地方经济发展,我于2007年4月4日成立了向海金星养猪协会,被告复议认为合同中不包括争议的3400平方米土地是错误的。合同签订后,我在该地里垫了97车土,且该协议已履行10年,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提出异议,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现诉请撤销通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望人民法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宫亚杰与金星村签订的合同书和面积及四至图;2收据一份,是徐国富收取原告垫坑拉土工钱6790元;3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被告辩称: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审理中,认定的事实是:向海乡金星村将原村部房屋、院落以2万元卖给原告,但不包括公路护路林以北的地块(长85米,宽40米,面积3400平方米),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当时签订的,而是后期通过原村主任私下签订的,该地块原为耕地,经营管理权归属胜利屯,有原村书记、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等的证言为据。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8项、第9项的规定,我机关曾要求金星村委会、原告及第三人提供原村部房屋产权转卖时的村民会议讨论等相关会议记录材料,均未提供。所以,金星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是否包括争议地块事实不清,应由向海乡政府重新核查确认。我机关作出的通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机关的复议决定。第三人述称:通榆县人民政府(2014)8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复议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通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依法应否撤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确认:被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等证人证言均与证据7即2004年的12月10日和12月15日村民委员会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两决议内容相吻合,相印证,证明金星村卖给原告的只是原村部房子和院落,不包括位于院外的3400平方米争议土地,应予采信;而证据6系金星村原村长郑宝臣出具的,他证明“由于村部房子破损严重,经村委会研究同意转卖。恰巧宫亚杰计划发展养猪事业,经协商将原村部房子、院落及杨树以2万元卖给了她,并签订了合同。”同时他还证明“没有征求村民代表意见,也没召开村民会议,村支部书记马喜武及村民代表都同意并签了字。”该证言自相矛盾且与上述2004年12月间金星村两个决议内容相悖,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之合同书约定“甲方(金星村)同意将原村部房子包括原有院子至公路护林以北(公路中心点北24米)转卖给乙方永久性使用。”其中包含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3400平方米土地;原告的证据2、证据3等都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和同月15日,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金星村分别召开了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分别形成两个内容一致的决议并由参会人员签字:均决定以不低于2万元价格出售金星村村部房屋和院落。2005年1月7日,该村村长郑宝臣以该村村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房屋及院落交付原告使用,且合同上包含了“公路护路林以北(公路中心点北24米)转卖给乙方(原告)永久性使用”的内容,即超出了房屋院落的范围,增加一块3400平方米土地。后第三人与原告为该3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向海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对此争议作出向政处决字【2014】0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3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申请人宫亚杰。张建国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经派员深入调查,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决定撤销向海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向政处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限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通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通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认定“向海乡金星村将原村部房屋、院落以2万元卖给原告,但不包括公路护路林以北的地块(长85米,宽40米,面积3400平方米)”,而原告与金星村的合同第一条明确记载“甲方(金星村)将原村部房子包括原有院子至公路护林以北(公路中心点北24米)转卖给乙方(原告)永久性使用”。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通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建审 判 员 刘福临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百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