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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权,某保险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李某权,男。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经理。原告李某权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权、被告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权诉称,2015年4月8日14时,宋立驾驶吉J58P**号小轿车沿事故发生地驶入道路左转弯时,同自西向东行驶后转弯时事故地的,顾胜果驾驶的吉AX20**号越野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立、顾胜果负事故地同等责任。顾胜果驾驶车辆是我的,事故发生后,我到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花修理费8967元。宋立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修车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4时,宋立驾驶吉J58P**号小轿车沿事故发生地驶入道路左转弯时,同自西向东行驶后转弯时事故地的,顾胜果驾驶的吉AX20**号越野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立、顾胜果负事故地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修理费896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产保险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第20150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车辆修理费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权的财产损失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