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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罗应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罗应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甄冬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栋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吾,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江湘,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应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开平建安公司与案外人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签订《国电肇庆大旺热电联产(2×300MW级)工程A标段热力系统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由开平建安公司承担国电肇庆热电有限公司热力系统建筑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在国电肇庆热电公司内;合同盖有开平建安公司的公章,并且由开平建安公司授权代表郭阳在合同上签字。为履行合同义务,开平建安公司成立了热电厂项目部,负责具体实施其承揽的热力系统建筑工程的施工工作,并刻制和启用了热电厂项目部的印章,但该项目部没有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2011年2月28日,开平建安公司制作《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管理责任书》以及《关于启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肇庆国电大旺热电厂工程项目部”印鉴的函》(该函发送的对象为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主要规范用印管理者责任承包人叶卉敏对热电厂项目部印鉴使用的情况,规定:项目印章使用范围仅限于项目现场与监理及业主之间一般性往来公文及现场签证资料使用,经济合同及工程款项拨付仍需加盖集团公章,并抄送建设方、监理方备案;未经公司批准,超范围使用项目印章所带来的一切责任均由项目承包人及印章保管人承担;项目承包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与材料商签订采购合同,不得以项目部或者集团公司名义与任何方签订合同、协议。前述责任书及函件对外没有向广州市海珠区程辉贸易商行出示。2011年3月13日,广州市海珠区程辉贸易商行与热电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开头书写的买方为开平建安公司),签约主体是广州市海珠区程辉贸易商行与热电厂项目部,其中罗应吾是广州市海珠区程辉贸易商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郭阳是热电项目部的授权签约代表。合同约定:开平建安公司承建的广东肇庆国电大旺热电厂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罗应吾供应;付款方式为罗应吾送货到开平建安公司工地10日内即付清全部货款;��平建安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3‰每日累积计算,向罗应吾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罗应吾和开平建安公司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显示郭阳、叶卉敏与开平建安公司存在挂靠协议;郭阳、叶卉敏向开平建安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等行为。《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罗应吾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2月8日,开平建安公司代表郭阳书写《欠条》,确认欠罗应吾钢材款106万元,且钢材用于肇庆高新区国电项目。2013年1月25日,由开平建安公司代表郭阳通过个人账户向罗应吾支付了20万元货款。之后,开平建安公司没有再向罗应吾支付过剩余欠款。本案中,罗应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全部所欠货款对应的钢材是什么时候送给开平建安公司的,或者说在郭阳书写《欠条》确认所欠货款10日以前,就所欠货款对应的钢材交付给了开平建安公司,《欠条》也没有明确所欠的货款在什么时候归还给罗应吾。2014年6月17日,罗应吾因本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平建安公司立即向罗应吾支付所拖欠的钢材款86万元;2、开平建安公司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开平建安公司负担。开平建安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开平建安公司与罗应吾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罗应吾钢材,其没有注册《钢材购销合同》上面项目部的印章,欠款人也不是开平建安公司,故应将此案移送至开平建安公司住所地,即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针对开平建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院以(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开平建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书送达至罗应吾和开平建安公司后,双方没有提起上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被告主体是谁;二、开平建安公司欠罗应吾的钢材款是多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三、罗应吾主张的诉讼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下分别论述。一、本案被告主体是谁。关于热电厂项目部与开平建安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挂靠问题,分析如下:工程挂靠是指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自己建筑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建筑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相应使用被挂靠企业建筑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自然人为挂靠人,从而在出借人和借用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本案中,开平建安公司因与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签订《国电肇庆大旺热电联产(2×300MW级)工程A标段热力系统建筑工程���包合同》,承担国电肇庆热电有限公司热力系统建筑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在国电肇庆热电公司内;为此,开平建安公司成立了热电厂项目部,负责具体实施其承揽的热力系统建筑工程的施工工作,并刻制和启用了热电厂项目部印章。由此可知,热电厂项目部是开平建安公司负责某个工程项目施工的内设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并没有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诉讼主体为开平建安公司而非热电厂项目部。本案中,开平建安公司与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签订《国电肇庆大旺热电联产(2×300MW级)工程A标段热力系统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授权代表是郭阳;《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广州市海珠区程辉贸易商行与热电厂项目部,其中罗应吾是前者的个体工商户业主,郭阳是后者的授权签约代表。罗应吾和开平建安公司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郭阳、叶卉敏与开平建安公司存在挂靠协议,不能认定郭阳、叶卉敏与开平建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开平建安公司辩称根据《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管理责任书》,项目印章使用范围仅限于项目现场与监理及业主之间一般性往来公文及现场签证资料使用,经济合同及工程款项拨付仍需加盖集团公章,并抄送建设方、监理方备案;未经公司批准,超范围使用项目印章所带来的一切责任均由项目承包人及印章保管人承担;项目承包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与材料商签订采购合同,不得以项目部或者集团公司名义与任何方签订合同、协议;即认为热电项目��超越被告建安公司授权范围,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而非开平建安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分析如下:无论《国电肇庆大旺热电联产(2×300MW级)工程A标段热力系统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签约主体之一为开平建安公司),还是《钢材购销合同》(签约主体之一是热电厂项目部),授权签约的代表均是郭阳。广州市海珠区程辉贸易商行与热电厂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有热电厂项目部盖章及郭阳签名,郭阳代表热电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行为是实施开平建安公司经营活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开平建安公司承担。即使热电项目部如开平建安公司所述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但《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管理责任书》是开平建安公司与热电厂项目部印鉴管理责任承包人叶卉敏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向广州市海珠区程辉贸易商行出示;罗应吾并不知晓热电项目部得到开平建安公司的授权具体有哪些,罗应吾凭借郭阳是开平建安公司与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具体分包热力系统建筑工程施工的授权签约代表;其与罗应吾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时候注明购销的买方是开平建安公司,并加盖了热电厂项目部印章,足以相信该项目部代表了开平建安公司为履行具体的工程项目而与罗应吾签订合同,订购钢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罗应吾与热电厂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代表行为有效。故认为热电项目部超越建安公司授权范围,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而非开平建安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二、开平建安公司欠罗��吾的钢材款是多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分析如下:罗应吾与开平建安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罗应吾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平建安公司交付钢材,开平建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开平建安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向罗应吾支付货款以及因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2012年12月8日,开平建安公司代表郭阳书写《欠条》,确认欠罗应吾钢材款106万元,且钢材用于肇庆高新区国电项目;2013年1月25日,由开平建安公司代表郭阳通过个人账户向罗应吾支付了20万元货款,故开平建安公司尚应向罗应吾支付的货款为86万元。虽然《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送货到开平建安公司工地10日内付款,但罗应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全部所欠货款对应的钢材是什么时候送给开平建安公司的,或者说在郭阳��写《欠条》确认所欠货款10日以前,就所欠货款对应的钢材交付给了开平建安公司,《欠条》也没有明确所欠的货款在什么时候归还给罗应吾,双方实际上对所欠货款约定的不明确的。罗应吾可以随时要求开平建安公司支付货款,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到本案直至罗应吾提起本案起诉也没有及时支付完所欠货款的事实,该院酌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自罗应吾起诉之日开始,即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货款金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现罗应吾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确认并以月利率3%标准计算违约金(具体为:按照8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罗应吾主张诉讼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分析如下:罗应吾与开平建安公司在2011年3月1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2年12月8日,开平建安公司代表郭阳书写《欠条》,确认欠罗应吾钢材款106万元;2013年1月25日,由开平建安公司代表郭阳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产生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将重新计算。故自2012年12月8日至罗应吾起诉的2014年6月17日,尚不足2年,而开平建安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部分付款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罗应吾主张民事权利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开平建安公司主张罗应吾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应吾主张开平建安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86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部分以8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应吾支付钢材款86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部分以8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开平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开平建安公司与罗应吾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罗应吾购买钢材,亦没有收到罗应吾的钢材。罗应吾提供的《欠条》欠款人不是开平建安公司而是郭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肇庆国电大旺热电厂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按照公司规定,不得以项目部或集团名义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和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而非开平建安公司。三、叶卉敏、郭阳没有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限公司印章管理责任书》明确的范围内使用项目部印章,事后没有得到开平建安公司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所以一切责任应由叶卉敏、郭阳承担,与开平建安公司无关。四、原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罗应吾提交的《欠条》,欠款人是郭阳,叶卉敏与开平建安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广东开平建安集体有限公司印章管理责任书》,已明确了该印章的适用范围,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将郭阳、叶卉敏列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罗应吾承担。被上诉人罗应吾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施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不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开平建安公司与罗应吾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郭阳为开平建安公司授权代表与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签订《热力系统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开平建安公司为此成立了热电厂项目部,负责其承揽的热力系统建筑工程的施工工作,并刻制和启用了热电厂项目部印章。罗应吾个人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程辉贸易商行与开平建安公司广东肇庆国电大旺热电厂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合同有开平建安公司广东肇庆国电大旺热电厂工程项目部印章和其授权代表人郭阳的签名确认。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罗应吾依约供应了钢材,郭阳也向罗应吾出具了《欠条》,确认开平建安公司广东肇庆国电大旺热电厂工程项目部欠罗应吾钢材款106万元。因郭阳为开平建安公司授权代表与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签订《热力系统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并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热电厂项目部印章,使罗应吾有理由相信郭阳有权代表开平建安公司及其工程项目部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郭阳的行为是代表开平建安公司及其工程项目部。而且,开平建安公司否认该项目部的设立及存在任何形式的挂靠关系。因此,郭阳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开平建安公司承担,开平建安公司应承担向罗应吾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开平建安公司抗辩称,根据《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管理责任书》的规定,该项目部印章无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但该文件只是其公司内部文件规定,罗应吾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道该文件规定,该内部文件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开平建安公司与罗应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由开平建安公司向罗应吾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开平建安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罗应吾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12400元,由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俭玲审 判 员  唐 强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丽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