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左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1993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中专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和其母亲周某某到枞阳县钱铺乡长山村洁云洁具厂,向该厂老板娘黄某某讨要周某某的工资,双方发生口角,后左某某用拳头打伤黄某某鼻部,致黄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前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跟随母亲周某某到枞阳县钱铺乡长山村洁云洁具厂,向该厂老板娘黄某某讨要周某某的工资,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左某某将黄某某推到在地,并在黄某某起身拽住自己时拳击、脚踢对方。因黄某某继续拉拽不放,左某某又朝黄某某脸部打了一拳,致黄某某鼻部受伤并流血。经枞阳县钱铺乡卫生院诊断,黄某某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在枞阳县公安局钱铺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左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2.38万元。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害人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左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枞阳县钱铺乡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枞阳县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