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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韦玲玲与蓝木生、蓝桂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3号原告韦玲玲,退休干部,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蓝木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蓝桂莲,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陈忠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黎明,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韦玲玲与被告蓝木生、蓝桂莲、陈忠民、黄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玲玲、被告陈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木生、蓝桂莲、黄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玲玲诉称:借款人蓝木生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并承诺按月(当月4日前)支付月利息1,500元,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的归还时间为2013年3月4日。此笔借款由被告陈忠民、黄黎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2年12月6日起,借款人蓝木生以各种理由未能按时支付月息,此笔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间,依借条之约已经违约,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及担保人按约定及时支付所欠利息和本金,但至今未果。被告蓝木生、蓝桂莲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借款利息24000元(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3、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蓝木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蓝桂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黄黎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忠民辨称:答辩人认为这笔借款已经还了,快到期的时候,有人挂电话给答辩人,说蓝木生的钱还没有还,现在要求答辩人还,答辩人都已经忘记了。被告陈忠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蓝木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韦玲玲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限6个月,月利息为1500元(月息3%),按月支付,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的归还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借款人:蓝木生,2012年4月26日,担保人:陈忠民、黄黎明,2012年9月4日。此后,被告仅履行了二个月的利息支付义务,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蓝木生与被告蓝桂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木生尚欠原告韦玲玲借款本金50,000元,有被告蓝木生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为被告蓝木生与被告蓝桂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蓝木生与蓝桂莲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4,000元及从2014年11月5日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忠民、黄黎明在被告蓝木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忠民、黄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蓝木生、蓝桂莲追偿。被告蓝木生、蓝桂莲、黄黎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木生、蓝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玲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蓝木生、蓝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玲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陈忠民、黄黎明对被告蓝木生、蓝桂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忠民、黄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木生、蓝桂莲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江开万审判员李连德人民陪审员黄坤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杨桂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