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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道顺与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道顺,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沂新路373号。法定代表人:郭淑师,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贵超,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磊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陈道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76年10月,原告陈道顺到被告的前身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性质为亦工亦农。1990年8月30日,经原沂水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和沂水县劳动局批准改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自1998年1月1日后,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劳动,其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至1998年12月。1999年4月,被告以原告自1998年1月1日起累计旷工460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原告陈道顺申请,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双方的劳动争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4】第163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1999年4月后申请人陈道顺与被申请人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陈道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道顺主张与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因原告陈道顺于1999年4月旷工460天,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对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围,该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道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陈道顺与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1999年4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道顺负担。上诉人陈道顺上诉称:一、上诉人工作期间从未有过旷工行为更没有旷工460天的记录,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基于上诉人木工工作的特殊性,自改革开放以来,工资均由承包的项目经理发放,上诉人一直保留被上诉人的档案,直到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才交出。以上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名单等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单方作出,虽有相关部门备案,但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工会等程序,其解除决定应属无效。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上诉人不仅要求社会保险费也要求了滞纳金,一审法院以滞纳金属于行政征收不予审理,但对于损失部分没有处理属于漏判。四、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就应当承担上诉人因此产生的保险费及滞纳金。五、本案争议的时间点是1998年至今,劳动法自1994年颁布实施,一审法院适用政策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且并没有进行调解即作出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44000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道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于1998年起离职,被上诉人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1998年12月。1999年4月,被上诉人以旷工为由决定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至此,上诉人不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不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上诉人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劳动法意义上的主要权利义务终止履行。上诉人自其离职至2014年3月22日达到退休年龄,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没有获得任何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应当明知,且在长达十六年的时间没有依法向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构成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及法律后果的认可。仲裁机关及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4月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旷工460天的记录,且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工会等程序,其解除决定应属无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对于考勤表及其他程序性文件的保存期限没有具体规定。被上诉人未能保存并提供考勤记录和通知工会的程序材料,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长期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也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其本身对于相关档案材料查询不到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无效证据不足。至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书面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可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时间的依据,而非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效力的确认依据。上诉人以没有收到劳动关系解除的书面决定,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未经用人单位同意离职,被上诉人在保留劳动关系十多个月之后,决定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履行了相应的审批备案手续。上诉人应当知道而在十多年的期间没有依法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仲裁答辩中明确提出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1999年4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4月解除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道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