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小妹、徐东华、徐燕英诉黄其周、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汽车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妹,徐东华,徐燕英,黄其周,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汽车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吴小妹,女,汉族,1959年4月出生,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珠玑镇。(系受害人徐学贵之妻)原告:徐东华,男,汉族,1982年4月出生,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珠玑镇。(系受害人徐学贵之子)原告:徐燕英,女,汉族,1984年4月出生,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珠玑镇。(系受害人徐学贵之女)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凤麟,系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其周,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油山镇。(粤FZ05**驾驶人)被告: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汽车站,地址: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雄州镇。委托代理人:黄平岛,系南雄市雄州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小妹、徐东华、徐燕英与被告黄其周、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汽车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妹、徐东华、徐燕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凤麟,被告黄其周、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汽车站的委托代理人黄平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招手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城镇标准),被告认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应农村标准计算。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酌情支持,住宿费无相关票据不认可。3、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24105.60元/年×20年×1/2),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请法院按一般司法实践认定。汽车站支出的费用1、垫付丧葬费29672.50元,2、支出车速检测费6000元、酒精测试费120元、尸检费200元、清障、送检、停车费1100元、汽车检测费42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共计39422.50元。两被告应支付309709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受害人徐学贵与被告黄其周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徐学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其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学栋在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粤FZ05**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此次事故中导致二人当场死亡,故交强险限额各自以55000元予以分配。另本次事故中,黄其周驾驶粤FZ05**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事项:1、第1项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赔651974元,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9月之时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珍恒装饰材料商行(扳材开料师傅),其已脱离了农业劳作,农业生产的收入已非其主要经济生活来源,其生活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的标准,若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不能在实际意义上对原告的城镇消费水平的弥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妥即32598.70元/年。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2、第2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诉赔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40元/天计算,即340元/天×3人×3次=3060元,而原告仅诉请500元,本院支持500元。交通费以(南雄-洋湖)标准5元/次计算即5元/次×3人×3次=45元。以上共计545元。3、第3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赔2410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该条规定,被抚养人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其直接由受害人抚养,即受害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存在亲权或亲属权这种基本身份权,并且存在抚养、扶养、赡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派生身份权。被抚养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抚养的人,被抚养人与受害人之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的联系。这种法定联系,就是受害人在生前是被抚养人的法定抚养人,也就是在受害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具有法定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法律关系,就是亲权或是亲属权,以及其派生的抚养请求权。具体而言,被抚养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不是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其丧失的法定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抚养包括赡养、扶养、抚养三种法律关系,主要有:(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2)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3)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4)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孤老无依的兄姐,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吴小妹与受害人徐学贵是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其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但是,夫妻间的扶养关系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单方义务,而夫妻间在生活上相互供养关系是权利义务相互的、对等的扶养关系。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是附条件的,它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本案中,1、吴小妹没有智力障碍、也没有身体残疾情况,其不是法律规定的“需要”丈夫抚养的人,徐学贵生前对吴小妹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又随着丈夫的死亡自动解除了,夫妻关系归于消灭;2、吴小妹至事故发生时超过55周岁,且其尚有二名健康的成年子女,均可以对其尽赡养义务;3、徐学贵死亡时已近60周岁,其本身已经不具备抚养他人的能力。综上,吴小妹在本案中不享有法定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抚养人”范畴,驳回吴小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1至4项共计6625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的限额内(按55000元分配)赔付25327.50元,剩余的637191.5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的30%赔付191157.45元(637191.50元×30%)给原告。故原告获赔总额为216484.95元(25327.50元+191157.45元)。被告汽车站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29672.50元、支出车速检测费6000元、酒精测试费120元、尸检费200元、清障、送检、停车费1100元、汽车检测费42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共计39422.50元可依据交强险和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于保险限额内赔付216484.95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原告负担673元,被告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汽车站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运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淑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