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朱成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朱成连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连,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与被告朱成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效磊、被告朱成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诉称:原告所承保的车辆鲁Q×××××/鲁Q×××××挂于2012年12月19日11时许行驶至安徽省定远县省道S309线64KM+23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依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商终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将事故赔偿款支付给车主,因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210元、评估费1500元、诉讼费6261元,计85971元的30%,即257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成连辩称:我也是受害者,只能承担10%的责任。评估费、诉讼费是保险公司和对方发生纠纷的费用,我不应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2013)临兰商初字第1032号判决书、(2013)临商终字第870号调解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保险人的相关损失数额及事故事实。证据三、打款回执,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法院判决义务,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被告朱成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朱成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所有的货车鲁Q×××××/鲁Q×××××挂,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期限一年。2012年12月19日11时许,李**驾驶投保车辆鲁Q×××××/鲁Q×××××挂行驶至安徽省定远县省道S309线64KM+230M处时,与被告朱成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及鲁Q×××××/鲁Q×××××挂车上货物受损,李**死亡,朱成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成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的亲属起诉至法院,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李**亲属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821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61元,评估费1500元。现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已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商终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依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商终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亲属机动车全部损失78210元,并已履行完毕。其履行赔偿义务后有向侵权人朱成连行使追偿的权利。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赔偿款78210元的30%,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评估费7761元是原告在另一个案件中为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其要求被告偿还30%,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能承担1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78210元的30%,即23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234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