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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谭英兰与韩洁玲,周燕明,周雁明,周树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韩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曾用名谭克妹,女,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周惠明,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屏,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金花,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号地的房屋(登记字号07-07-*)由韩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继承。二、谭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案件受理费25元,由谭某负担。上诉人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号地块的房屋不是周某丁的遗产,理由如下:第一,根据《遗嘱》可以证明周某丁持有周某戊的所立的该份《遗嘱》,周某丁清楚知道周某戊同意在其死后将涉讼房屋赠与给周某丁的事实。第二,原审法院查明,周某戊的死亡时间是2003年8月,周某丁的死亡时间是2004年2月,结合韩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自述的“与周某戊相邻而居,对周某戊照顾有加”,周某丁对周某戊死亡之事肯定知情。第三,周某丁在清楚周某戊将涉讼房屋遗赠给其,且明知周某戊已死亡的情况下却没有作出任何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反而任由谭某自周某戊病故后对涉讼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占有、使用逾十一年。第四,韩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并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周某丁及其家属在周某戊死亡后已作出接受遗赠涉讼房屋的意思表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韩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周某丁在知道周某戊死亡后的两个月内(除斥期间)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周某丁的不作为应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涉讼房屋不是周某丁接受遗赠所得的遗产。二、基于第一点,因涉讼房屋根本不是周某丁的遗产,所以原审判决认为韩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涉讼房屋享有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判令涉讼房屋由周某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韩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按照法定继承共同继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周某戊瘫痪前后,谭某夫妇对周某戊探望、照顾有加;在周某戊瘫痪后,谭某更对周某戊尽了较多的扶养责任,包括经常前往其家中照顾其衣食住行、安排其入住老人院、在其入住老人院期间经常探望慰问、在其死后为其处理后事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谭某有权分得周某戊的遗产,有权获得涉讼房屋的产权。而事实上,自周某戊病故后,谭某已对涉讼房屋进行了翻新修复,对涉讼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了逾十一年,在该期间,韩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也没有任何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承担。被上诉人韩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当向何人作出,周某丁本人就是遗嘱执行人,其已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涉讼房屋是周某丁接受遗赠所得的遗产;且将涉讼房屋赠予周某丁是周某戊的真实意愿,周某戊没有对遗嘱作出过变更,任何人也无权变更其立遗嘱的本意与初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是在法定继承已经发生了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财产,本案并没有发生法定继承,故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谭某无权分得周某戊的遗产,无权获得涉讼房屋的产权。三、谭某未经同意擅自侵占涉讼房屋,严重损害韩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权益,应立即将房屋返还予韩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并搬离该房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某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谭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遗赠纠纷。根据案涉《遗嘱》的内容反映,该《遗嘱》是周某戊于1990年12月15日所立,并将其中的一份交由周某丁保管。由此可见,周某丁在当时已经知悉周某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在其死亡后赠与周某丁,而自周某戊立《遗嘱》至死亡的期间,周某丁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周某戊死亡后,周某丁也未明确表示放弃接受遗赠。由于周某戊并无法定继承人,同时周某丁本人即为周某戊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故本院认定周某丁的上述行为表明了其同意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周某丁已通过接受遗赠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谭某上诉提出周某丁未在知道周某戊死亡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周某戊生前已立下《遗嘱》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故依法应按该《遗嘱》办理。谭某上诉提出其对周某戊尽了较多的扶养和照顾义务,有权分得周某戊的遗产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