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某基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基,女。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黎平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基雇请民工杨某成、吴某华等15人到其位于黎平县德凤镇三什江村自留山“高算”坡造林,因其自留���上还有较大的枫树、马尾松等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徐某基指示民工砍伐该自留山的林木。经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共砍伐面积37.1亩,树种为阔叶树、马尾松,林木活立木蓄积87.7675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58.0143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3334.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黎平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徐某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吴某年、吴某英、杨某成的证言,证实吴某年、杨某成帮徐某基砍过木材的事实。4、被告人徐某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基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鉴定结论书,证实共砍伐面积37.1亩,树种为阔叶树、马尾松,林木活立木蓄积87.7675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58.0143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3334.20元。7、��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滥伐林木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基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基在景区滥伐林木,给景区风景造成影响,应依法予以打击。被告人徐某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决定对被告人徐某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赃款12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东 城审 判 员 薛 文 银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晨(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