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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湖州市珍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海林、张英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珍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海林,张英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76号原告:湖州市珍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珍贝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小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鉴学,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林。被告:张英英。原告湖州市珍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林、张英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依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王海林、张英英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王海林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市珍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鉴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林、张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市珍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湖州珍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林、张英英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座落于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北侧、大港路东侧金鼎国际25幢103室商品房。房屋面积126.11平方米,单价6806.383元/平方米,总价858353元。合同就商品房买卖的基本情况、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及条件、交接、违约责任、物业管理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购房款首付房款258353元后,余款60万元须于2012年7月30日前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或自行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余款60万元即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未依约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海林、张英英共同支付原告购房款6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625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按年息3.75%计算),合计653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王海林、张英英与原告湖州珍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备案合同编号:20120700796,双方约定被告王海林、张英英向原告购买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北侧、大港路东侧金鼎国际25幢103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26.11平方米,房款总价858353元。被告王海林、张英英应在2012年7月24日支付首期房款258353元,剩余房款600000元应在2012年7月30前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房屋交接、产权登记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58353元,但剩余款项既未按期办理贷款手续也未按约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湖州市珍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快递邮寄单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现被告王海林、张英英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林、张英英应向原告湖州珍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海林、张英英应向原告湖州珍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560.2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6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湖州珍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0663元,由被告王海林、张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