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金钊与杨童、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钊,杨童,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肖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陈金钊,学生。委托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童,系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娟,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义,学生。原告陈金钊诉被告杨童、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波重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肖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见君,被告杨童与被告海波重工的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被告肖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钊诉称:2014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杨童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湖路丁字路口处时,遇被告肖义驾驶载乘我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我与被告肖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义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我在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31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28000元,护理时间90天,误工时间180天。经查,鄂A×××××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波重工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99621.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童辩称:一、我系被告海波重工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对于原告陈金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海波重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我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中,被告肖义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保险限额不能承担的损失,被告肖义应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四、我为原告陈金钊垫付门诊医疗费3029.8元,保险公司应该在赔付给原告陈金钊之前先支付给我。被告海波重工辩称:鄂A×××××号小轿车为我公司所有,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肖义应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没有意见;二、我公司认为原告陈金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我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的费用;三、法医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四、由于被告杨童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杨童驾驶鄂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湖路丁字路口处时,遇被告肖义驾驶载乘原告陈金钊的二轮摩托车沿金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金钊、被告肖义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055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金钊无责任。后原告陈金钊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等,共住院32天,医疗费用为91566.3元(含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费用5500元),其中被告杨童垫付3029.8元。原告陈金钊的出院医嘱中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出院后,原告陈金钊又在湖北省咸丰县中医院进行了复查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50.2元。2015年1月14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0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金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指数12%,建议后续治疗费2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出院后,原告陈金钊购买轮椅一辆支付了850元。另查明,原告陈金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09年开始与其母范国翠租住在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轻工业局院内,范国翠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武粮路从事建材零售等个体经营。事故发生时,原告陈金钊已从湖北省咸丰县第一中学毕业,处在到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报道期间。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海波重工公司,被告杨童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保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金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余30%的损失由被告肖义负责赔偿。原告陈金钊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杨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先行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肖义也已起诉主张权利,故保险款应按照伤者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金额据实计算;二、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陈金钊系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学生,且长期随母亲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护理费,由于原告陈金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按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陈金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五、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5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金钊各项损失共计15107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594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59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731元);二、由原告陈金钊退还被告杨童垫付款3029.8元;综合以上两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金钊赔偿款148041.2元,代原告陈金钊退还被告杨童垫付款3029.8元。三、由被告肖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金钊损失36742元。四、驳回原告陈金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为74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49元,由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被告肖义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英赔偿清单一、陈金钊赔偿项目(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92116.5元2、后期治疗费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32天)4、营养费480元小计121076.5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54974元(22906元×20年×12%)6、护理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小计66737元二、肖义赔偿项目(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64435.97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4、营养费195元小计82825.97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6、护理费9654元【890元+26008元÷365天×(130天-7天)】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小计57966元三、计算方法1、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陈金钊损失为121076.5元,肖义损失为82825.97元,合计203902.47元,其中陈金钊占59.4%,肖义占40.6%,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陈金钊5940元,赔偿肖义4060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陈金钊损失为66737元,肖义损失为57966元,合计124703元,其中陈金钊占54%,肖义占46%,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陈金钊59400元,赔偿肖义50600元。3、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陈金钊为122473.5元,肖义为86131.97元,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各赔偿70%即赔偿陈金钊85731元,赔偿肖义60292元。由肖义赔偿陈金钊30%的损失即36742元。综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共计赔偿陈金钊151071元,赔偿肖义共计11495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