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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承展金属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承展金属有限公司,惠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87号原告佛山市承展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塘头商贸城三号楼首层11-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何兆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埔上村东风组牛角虎。法定代表人李富。原告佛山市承展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承展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承展金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供应铝板材料,总计货款232624元,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总计154306元,剩余货款7831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支付,被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2015年3月5日支付完毕。直到现在被告始终搪塞敷衍,至今未给。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318元以及利息4699元、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78318元算至清偿之日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佛山市承展金属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帐单;2、还款承诺书;3、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惠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7月9日至9月29日,被告惠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承展金属有限公司购买铝材,共价值人民币232624元。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318元及利息人民币4699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5日付清上述款项。至今,以上款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佛山市承展金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318元及利息人民币4699元有对帐单等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83017元及利息(2015年3月3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以本金人民币783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佛山市承展金属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惠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