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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张洁云、胡新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张洁云,胡新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1号5楼02、03、04单元。负责人陈鸿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卢湛霞,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敏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辉,男。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张洁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上述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75.53元。其中:1、医疗费23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3、护理费3920元;4、误工费12833.3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8、后续治疗费5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伤残鉴定费23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9795.6元;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二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被告一驾驶豫S563**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水口龙湖市场往大湖溪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湖大道左转弯时,与从大湖溪往水口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49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39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向单位请假住院及出院后休息,产生误工费12833.3元。2014年1月2日,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级别为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5200元。为此,原告自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事故前在惠州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惠州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申请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事故时父亲张能财、母亲朱翠珍需要抚养,计算抚养费为9795.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1679.32元。因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28175.53元。因本案被告一是肇事司机,被告二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其损失总额128175.5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新辉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4日1时25分许,被告胡新辉驾驶豫S563**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水口龙湖市场往大湖溪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湖大道左转弯时,与从大湖溪往水口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C978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龙忠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忠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新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忠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49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治疗意见:1、建议手术治疗皮肤及肌腱缺损;2、回家注意休息,加强腕关节功能锻炼,按时换药;3、注意加强营养、神经外科复查;4、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5、定期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23727元(其中被告胡新辉支付3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龙忠旺医疗费10000元。另查一,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源泰钢材经营部工作,惠州市惠城区源泰钢材经营部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进入我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3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请假住院,请假期间扣发全部工资。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冰塘村民委员会、惠州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于2001年3月20日在冰塘村委会居住。原告还提供了租房合同,证明其在冰塘村居住的事实。原告被扶养人信息,父亲张能财,1930年8月8日出生,母亲朱翠珍,1936年3月14日出生,生育原告一个子女,均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另查二,2013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月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张洁云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洁云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3、张洁云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52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另查三,2012年9月11日,被告胡新辉为豫S563**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2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1日24时止。在保险到期日前,被告胡新辉于2013年8月22日为豫S563**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并于当天交纳交强险保费3450元及商业机动车辆保费7469.2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被告胡新辉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是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新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赔偿责任(70%)。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23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3、护理费4410元(49天×90元/天);4、误工费12833.33元(3500元/月÷30天/月×110天);5、营养费2000元(酌情);6、交通费2000元(酌情);7、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10%),虽然原告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后续治疗费5200元,根据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的过错、本地司法实践等因素酌情确定;10、伤残鉴定费23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56元,其中张能财3729.28元(7458.56元/年×5年×10%),朱翠珍3729.28元(7458.56元/年×5年×10%),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27832.31元。由于被告胡新辉为豫S563**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新辉早在2013年8月22日就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保费,保险合同已成立,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伤者龙忠旺及本案原告均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82号、(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35号,本院根据案情认定两个伤者分别获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告的全部赔偿款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70%,即44482.62元【(127832.31元-60000元)×70%-3000元(胡新辉垫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洁云各项损失6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洁云各项损失4448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洁云负担342元,被告胡新辉负担798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保险合同已成立”为由判决赔付三者险缺乏依据;二、被保险人胡新辉主张保险人“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毫无事实依据;三、本案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适用条件。被上诉人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九条规定,所谓的约定生效日期,是无效条款。上诉人没有对合同生效日期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这个是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不合法、不合理的上诉。被上诉人二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根据我的要求,根本没有这回事,我缴纳了保险,出单居然是2014年,是因为保险公司的人员失误,严重拖单,导致本次交通加重了我的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保险合同问题,被上诉人胡新辉在2013年8月22日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是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上诉人胡新辉上一个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中间出现脱保状态,而被上诉人胡新辉缴纳保费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在脱保状态之前,且同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开始时间也在脱保状态之前,故认定上诉人在处理保单时出现时间上的错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