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冀F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228KM+500米处时,与右侧护栏剐蹭后又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抽取赵某某的静脉血,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七张,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