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付财魁,龙伦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付财魁,龙伦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7455-6。负责人曹阳,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锐(系特别授权),男,该行职工。被告付财魁,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龙伦菊,女,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付财魁、龙伦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负责人曹阳的委托代理人林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财魁、龙伦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付财魁、龙伦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年利率为10.455%,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付财魁、龙伦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10.455%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68%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付财魁、龙伦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财魁、龙伦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付财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业,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20000元,贷款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年利率10.455%,逾期罚息年利率15.68%。”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付财魁、龙伦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财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付财魁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龙伦菊与被告付财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财魁、龙伦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10.455%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6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交纳185.50元,由被告付财魁、龙伦菊共同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9日9时3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家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星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