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莎法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5)莎法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鹏,武世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莎法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张鹏。被执行人:武世均。申请执行人张鹏与被执行人武世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莎车县人民法院(2013)莎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3586.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武世均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的信息,现被执行人武世均也下落不明。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张鹏如实告知了此情况。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莎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即“‘被告武世均返还原告张鹏款287967.54元(贰拾捌万柒仟玖佰陆拾柒元伍角肆分)’‘本案受理费5619元,由被告武世均负担’”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该申请的提出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广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阿不来提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阿 尔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