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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庶国与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林权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庶国,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庶国,男,……。委托代理人李仰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禹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双河乡街上。法定代表人沈漓,乡长。委托代理人冉义明,中共武隆县双河乡党委统战委员。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二审第三人胡庶平,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双河乡梅子村梅子组。胡庶国因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胡庶国申请再审称:1、胡庶田、胡仁美系本案争议事项的直接经历者和参与者,因本案无其他直接证据,故其两人的证人证言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两人均证实原“十”字界石已被胡庶平损毁,亦说明了原界石的所在位置。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却回避了原界石已经损毁的事实,反而采取推测的方式认定界石仍然存在并作出与事实相反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胡庶田、胡仁美两人的证人证言已经证实争议双方的林地边界是清楚的,而原审判决却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撤销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简称双河乡政府)作出的双河府发(2013)79号《关于胡庶国与胡庶平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双河乡政府提交答辩称:1、双河乡政府受理胡庶国的申请后,对证人胡庶田、胡仁美进行了调查取证,两人称区分胡庶国与胡庶平两家林地的“十”字界石已被损毁,同时又称原“十”字界石横向与区分胡庶田和胡庶平两家林地的“十”字界石在同一水平高度。经双河乡政府、一审和二审法院现场勘验以及胡庶田、胡仁美两位证人的现场指认,发现胡庶田和胡庶平两家林地的“十”字界石的横向同一高度水平对应处的石头上确有人工钻的一个“十”字,而胡庶国主张的原“十”字界石位置与胡庶田和胡庶平林地的“十”字界石不在横向同一水平高度位置,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双河乡政府确定的胡庶国与胡庶平两家林地的分界位置与客观事实相符,而两位证人所称的原“十”字界石的位置与现场勘察的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双河乡政府遂在综合考虑相关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后,重新确认胡庶国与胡庶平的林地界畔并作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双河乡政府经调查了解,已对胡庶国与胡庶平的林地界畔予以了明确,故适用上述规定作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即使本案的林地界畔无法查清,在争议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时,双河乡政府仍可依据上述规定重新确认争议林地的权属,故双河乡政府作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胡庶平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河乡政府作为争议林地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胡庶国与胡庶平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双河乡政府收到胡庶国的申请后,在对争议双方进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现场勘验结果,依职权重新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并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双河府发(2013)79号处理决定符合规定,并无不当。胡庶国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处理决定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胡庶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庶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乐 敏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