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潮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蒋树美与江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树美,江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蒋树美。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江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责人曹星宇。委托代理人单爱君。原告蒋树美诉被告江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树美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江帆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居十七组路段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左侧与原告蒋树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蒋树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交警部门认定江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树美不承担事故责任。江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前期医疗费赔偿问题已经法院审理终结。现为其他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614.8元。被告江帆未答辩。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30分,被告江帆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居十七组路段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左侧与原告蒋树美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蒋树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树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于同年7月26日出院。为前期医疗费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即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赔偿88865元。此款由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蒋树美39724元,代原告返还被告江帆49141元。现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5年1月10日,经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树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右全髋关节置换,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蒋树美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江帆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范围的确定。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为此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卫生所及石港镇石西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证明各1份,原告蒋树美乡村医生职业证书2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石港镇石西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导致误工损失为2万元。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收入的减少仅凭单位证明没有依据,还应补充提供工资表、返聘合同等证据佐证,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前往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卫生所、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调查,调取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石港镇乡村医生花名册1份、2014年村卫生室分配备案表1份,承办人还找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人杨桂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卫生所负责人薛红军分别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质证后对石港镇乡村医生花名册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从事乡村医生工作无相应职业保障,仍属农民性质,且收入也不固定,卫生室聘请严国华替原告工作,没有相关合同或协议,严国华作为四建工会主席从事领药、体检工作也不合情更不合法,故对分配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确为乡村执业医生,其收入由公共卫生服务、基本药物补助、自己执业收入三部分组成,2014年村卫生室分配备案表记载2014年度原告领取了基本药物补助12030元、医疗责任险补助470元、公共卫生服务10000元,合计22500元。因蒋树美休息,该石西村卫生服务站聘请了严国华从事整理账册、领药、整理档案、体检等工作,严国华领取了基本药物补助3000元、公共卫生服务12000元,合计15000元。但严国华领取的金额即为原告减少的收入目前证据尚不充分,且原告收入确实不固定。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6个月,收入确有减少的实际,酌情考虑原告误工费10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60天),为此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仅同意按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共计8400元(70元/天×30天×2人+70元/天×6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168.8元(34346元/年×14年×20%)。原告提供的证据同上述第二项主张误工费的证据。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述第二项误工费的意见,另外还补充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且生活消费均在农村,仅同意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确实长期从事乡村医生职业,故可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168.8元予以全额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仅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受伤,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必要的慰藉。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同意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项实际损失,现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同意认可300元,本院照准。故交通费3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未提供维修发票。被告中财保通州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故仅同意按定损价格1400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现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同意按定损价1400元进行赔偿,原告亦不持异议,本院照准。故车损费14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的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帆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树美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江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通州支公司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树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96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400元,合计1255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二、驳回原告蒋树美对被告江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01元。由原告蒋树美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205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