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塘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秦有全与徐国生、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塘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秦有全,男,汉族,1946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郑一村,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生,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善华、熊树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有全为与被告徐国生、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人民陪审员罗维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有全在第一次庭审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村,被告徐国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军,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有全诉称:2014年9月2日10时42分许,徐国生驾驶货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罗家集路段(10KV李坝线18号电线杆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徐国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医疗费55468.28元,门诊费用1468.90元,急救费230元,合计57167.18元。另外,原告在诊所花费治疗费4800元左右。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6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残疾辅助器具费69440元,鉴定费4200元。原告为居民户口,以打工(每月报酬2000元)为收入来源。另查明,被告徐国生驾驶的赣F882**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9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生庭审时辩称:1、本案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答辩人与原告在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归原告所有外,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本案事故属实;2、被告徐国生因所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答辩人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3、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当以医院的正规发票为准,并扣除医疗费12%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已截肢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答辩人予以认可;护理费应当以鉴定报告的护理时间按照每天6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在50000元内计算;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应当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原告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秦有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居民户口;证据2、被告徐国生驾驶证及赣某某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徐国生的主体资格;证据3、赣某某号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赣某某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徐国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5、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失地,以卖菜为生活收入来源;证据6、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门诊发票4张、急救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6份、诊所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伤情,并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医疗费55468.28元,门诊费用1468.90元,急救费230元,合计57167.18元,另外原告在诊所花费治疗费4800元左右;证据7、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发票2份,证明原告构成6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残疾辅助器具费69440元,鉴定费42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交通费602元。被告徐国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住院预缴金票据6张,共计人民币为3350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徐国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险人伤的探视报告1份;证据2、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1份。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并有土地。经庭审质证,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徐国生对秦有全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以农村户籍计算损失;证据2、3、4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中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三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急救发票、用药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为57167.18元,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对诊所医疗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票据不属于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7、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为原告已截肢,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对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有异议,该费用过高,应以50000元范围内进行确认。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应以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对徐国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秦有全对徐国生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徐国生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对秦有全的补偿,才按协议不承担任何费用。秦有全对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1、原告现为居民户籍,并非农村户籍;2、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中,证明原告是以卖菜为生活收入来源,原告的土地全部给了儿子及孙子,全家总共有6人,均为旱地,没有水稻田。因秦有全与徐国生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对徐国生支付的医疗费进行说明,第二次庭审时秦有全与徐国生达成协议,徐国生垫付的医疗费335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徐国生23500元,徐国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对秦有全伤残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是否对提出异议的部分申请重新鉴定,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经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秦有全的户籍及其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秦有全虽为居民户籍,可职业为粮农,结合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不采信秦有全提供的证据5,采信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的2份证据,认定秦有全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证据6中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门诊发票3张、急救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6份,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共计为57167.18元,诊所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本院酌定为400元。徐国生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并对秦有全与徐国生在庭审时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10时42分许,徐国生驾驶的货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罗家集路段(10KV李坝线18号电线杆处)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秦有全同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有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徐国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有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有全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医疗费55468.28元,门诊费用1468.90元,急救费230元,合计57167.18元。由徐国生垫付医疗费33500元。出院记录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伤口每日换药;3、在医师指导下行左膝关节及左髋关节功能锻炼,有利于以后假肢的佩戴。2014年10月16日,秦有全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秦有全伤残等级为6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鉴定费2700元。2014年11月14日,秦有全在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对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结论为:1、建议被鉴定人装配轻便、弹力好,稳定性强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老年轻型弹性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17600元;硅胶内衬的价格5000元;硅胶套锁具3000元;2、一般情况下,假肢及锁具使用4年左右需更换1次;假肢在使用过程中维护的费用按假肢装配费用的2%计算;硅胶套属于假肢穿戴的易损品,一般情况下使用2年左右需更换1次;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7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4、假肢装配的赔偿期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徐国生驾驶的货车,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秦有全于2014年9月17日更换居民家庭户口,原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其在村中分有1亩2分地,属菜农。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的主持下,秦有全与徐国生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徐国生全力配合秦有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一切事宜;2、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以徐国生投保的保险公司认定的金额为准,如秦有全对保险公司认定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准。徐国生不再承担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以外的任何费用;3、如秦有全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及后续的鉴定费由秦有全自行承担,但徐国生应该配合秦有全完成诉讼程序。因该协议未就徐国生垫付款如何处理作出说明,庭审时秦有全与徐国生达成协议,徐国生垫付的医疗费335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徐国生23500元,徐国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秦有全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57167.18元-57167.18元×10%(扣非医保用药)=51450.4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元/天×12周×7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12年×50%=60702元、护理费23432元/年÷365天×12周×7天=539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6944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600元,计款208365.03元。扣除徐国生垫付医疗费中的23500元,秦有全实际应获得赔偿款184865.03元。其中:由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赔偿秦有全损失208365.03元(其中,赔偿秦有全184865.03元,返还徐国生23500元)。本院认为:徐国生驾驶车辆将秦有全撞伤,徐国生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秦有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徐国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合理,本院酌定按医疗费10%的比例予以扣除。秦有全与徐国生在交警部门及本院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向秦有全居住的村委会的调查中注明秦有全有1亩2分地属菜农,而秦有全提供的2014年11月18日的证明称秦有全自2010年起没有土地,两证明相矛盾,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早于秦有全提供的证据,且有探访记录进行佐证,该证据优于秦有全提供的证据,故本院采信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赔偿标准按农村户籍计算。秦有全出院医嘱要求秦有全继续住院,秦有全未按医嘱住院,而要求出院,鉴定机构对秦有全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本院根据秦有全的伤情及医嘱,认为该鉴定结论较为合理,且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对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该鉴定计算秦有全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参照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每级3000元计算。秦有全的电动车损失按600元酌定,交通费酌定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有全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08365.03元。扣除徐国生垫付医疗费中的23500元,秦有全实际应获得赔偿款18486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直接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有全损失208365.03元。三、被告徐国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2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四、驳回原告秦有全其诉他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6元,鉴定费4200元,计款9996元,由原告秦有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罗维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