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行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久权与友好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和伊春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伊中行立字第1号起诉人王久权,男,汉族,住哈尔滨市。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王久权的起诉状,要求确认友好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友信领字(2009)3号文件和伊春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伊信领字(2009)28号文件无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伊春市人民政府和友好区人民政府停止对其人身权的违法侵害,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伊春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做出的伊信领字(2009)28号和友好区信访领导小组作出的友信领字(2009)3号文件对信访人王久权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信访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久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震墀审 判 员 魏艳秋代理审判员 李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