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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秦港二公寓1栋515室,因琐事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并持菜刀相互挥舞。韩某某用菜刀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陈某乙右手臂砍伤。经鉴定,陈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韩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认罪、悔罪的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