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73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三元,常务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龚冰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损失4000元、货款1036261.65元及相应利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2923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0531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马 露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