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福建金闽赣工贸有限公司、卜琼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5558632-6。负责人高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金闽赣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67946-3。法定代表人卜琼丽,经理。被告卜琼丽,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曾虎才,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卜琼霞,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熊光荣,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卜迎春,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福建金闽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卜琼丽、曾虎才、卜琼霞、熊光荣、卜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贸公司、卜琼丽、曾虎才、卜琼霞、熊光荣、卜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24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工贸公司提供融资,授信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该合同为总合同,分合同则是双方根据总合同的约定,具体办理融资业务时签订的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工贸公司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总合同和分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两宗位于梅列区小蕉工业园桐仔窠的土地及小蕉工业园兴业六路1号1幢等在建工程,对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工贸公司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年利率8.4%,利息每月20日支付,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工贸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卜琼丽、曾虎才、卜琼霞、熊光荣、卜迎春分别作出了《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工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工贸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工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35524.17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为此请求1、被告工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35524.17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工贸公司提供的位于梅列区小蕉工业园桐仔窠的抵押土地[土地证号为:明梅国用(2013)第180号、181号及在建工程(位于梅列区小蕉工业园兴业六路1号1幢一层、二层1号、二层2号,三层1号、三层2号及梅列区小蕉工业园兴业六路1号2幢的全部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卜琼丽、曾虎才、卜琼霞、熊光荣、卜迎春对被告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工贸公司、卜琼丽、曾虎才、卜琼霞、熊光荣、卜迎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合同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工贸公司提供融资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工贸公司提供土地和在建工程为融资担保的事实及办理抵押登记情况。5、《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卜琼丽、曾虎才、卜琼霞、熊光荣、卜迎春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工贸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7、本息清单,证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工贸公司、卜琼丽、曾虎才、卜琼霞、熊光荣、卜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兴业银行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3年7月4日,原告兴业银行为融资人与被告工贸公司为申请人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业三]授信(2013)0017号),约定:本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额度人民币2400万元,本合同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该合同为总合同,合同对担保措施、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合同效力等其他条款也作了详尽约定。2、2013年7月4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业三]高抵(2013)0034号),合同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业三]授信(2013)0017号)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人民币24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的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被告工贸公司提供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梅列区小蕉工业园兴业六路1号1幢:一层、二层1号、二层2号,三层1号、三层2号建筑面积为12580.37平方米,梅列区小蕉工业园兴业六路1号2幢的全部房产,建筑面积6440.96平方米和位于梅列区小蕉工业园桐仔窠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明梅国用(2013)第180号、181号]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申请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权。抵押期间为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权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权人兴业银行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明梅他项(2013)第077号、明梅他项(2013)第078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兴业银行,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明房在建梅列字第Z13000565、明房在建梅列字第Z13000566)。3、2013年8月6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业三)流贷(2013)0087号],约定:本合同为(编号:兴银三明[业三]授信(2013)0017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贷款人原告兴业银行同意给予借款人被告工贸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4%,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编号:兴银三明[业三]高抵(2013)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4、2013年8月6日,被告卜琼丽、曾虎才,卜迎春,卜琼霞、熊光荣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三明[业三]个担(2013)0497号、0498号、0499号)为被告工贸公司上述借款金额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工贸公司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2013年8月6日,原告兴业银行向被告工贸公司账户账号:181020100176682转帐500万元,被告工贸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6、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工贸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35524.17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业三]授信(2013)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业三]高抵(2013)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业三)流贷(2013)0087号];被告卜琼丽、曾虎才、卜琼霞、熊光荣、卜迎春向原告兴业银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工贸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4%,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工贸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35524.17元。故对于原告兴业银行要求被告工贸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工贸公司提供的位于梅列区小蕉工业园桐仔窠,他项权证号[明梅他项(2013)第077号、明梅他项(2013)第078号]的土地及在建工程(位于梅列区小蕉工业园兴业六路1号1幢一层、二层1号、二层2号,三层1号、三层2号及梅列区小蕉工业园兴业六路1号2幢的全部房产)],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明房在建梅列字第Z13000565、明房在建梅列字第Z13000566),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琼丽、曾虎才、卜琼霞、熊光荣、卜迎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工贸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工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卜琼丽、曾虎才、卜琼霞、熊光荣、卜迎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债务人工贸公司追偿。被告卜琼丽、曾虎才、卜琼霞、熊光荣、卜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金闽赣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福建金闽赣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利息435524.1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被告福建金闽赣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明梅他项(2013)第077号、明梅他项(2013)第078号项下的梅列区小蕉工业园桐仔窠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明房在建梅列字第Z13000565、明房在建梅列字第Z13000566)项下的梅列区小蕉工业园兴业六路1号1幢:一层、二层1号、二层2号,三层1号、三层2号,梅列区小蕉工业园兴业六路1号2幢的全部房产。以上土地和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告福建金闽赣工贸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1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卜琼丽、曾虎才、卜琼霞、熊光荣、卜迎春对被告福建金闽赣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卜琼丽、曾虎才、卜琼霞、熊光荣、卜迎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金闽赣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9元,由被告福建金闽赣工贸有限公司、卜琼丽、曾虎才、卜琼霞、熊光荣、卜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少华代理审判员陈远景人民陪审员崔永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俞林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人和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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