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清萍、张变萍、张变英、张富林、张富强与被申请人武素芝、郭变娃、徐克勇、郭文珍、施德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清萍,张变萍,张变英,张富林,张富强,武素芝,郭变娃,徐克勇,郭文珍,施德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清萍,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变萍,女,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变英,女,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富林,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富强,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素芝,女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变娃,女,1947年2月10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克勇,男,1968年7月280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文珍,女,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德彪,男,40岁,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再审申请人张清萍、张变萍、张变英、张富林、张富强因与被申请人武素芝、郭变娃、徐克勇、郭文珍、施德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清萍、张变萍、张变英、张富林、张富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榆次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北关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福林、张富强与武素芝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案判决后,2009年,被申请人武素芝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恶意将拆迁置换面积365.52平方米的4套单元房委托郭家堡村委会出让给了本案四被申请人郭变娃、徐克勇、郭文珍、施德彪,构成无权处分,应属无效。(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出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为善意;合理价格有偿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办理物权变动登记,也就是说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在完成登记后才能实现。本案中被申请人郭变娃、徐克勇、郭文珍、施德彪虽现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房屋不动产登记尚未完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五被申请人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武素芝与郭变娃等人之间的交易并不是直接完成的,而是由武素芝委托给榆次区郭家堡乡郭家堡村民委员会出售,被申请人郭变娃等人向郭家堡村民委员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取得了相应的回迁面积,被申请人郭变娃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并且申请再审人张清萍等人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武素芝与被申请人郭变娃等人在买卖回迁面积时存在恶意串通,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综上,张清萍、张变萍、张变英、张富林、张富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清萍、张变萍、张变英、张富林、张富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