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河南天籁电气有限公司、武天佑、康琳琳、���清山、李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金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委托代理人丁洪华,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籁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武天佑,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康琳琳,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建法,河南天籁电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清山,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亚萍,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清山,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河南天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籁公司)武天佑、康琳琳、李清山、李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洪华、徐征雁,被告天籁公司、武天佑、康琳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建法及被告武天佑,被告李清山,被告李亚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天籁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天籁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45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使用方式分别由各单项业务合同进行规定,担保方式由抵押人李清山,李亚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武天佑、康琳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定,天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货物采购,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保障原告债权,同日,原告与武天佑、康琳琳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总额450万元及债权所发生利息违约金,客观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李清山,李亚萍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二人共有的位新城区大唐翠林蓝湾尚郡小区(B区)3号楼东二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和位于郏城行政路东段北侧五楼一幢作抵押担保,提供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60万元、390万元及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31日原告如约发放了450万贷款,到期后天籁公司未如约还款,现依合同约定管辖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籁公司、武天佑、康琳琳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94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李清山、李亚萍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籁公司、武天佑、康琳琳辩称,本案系李清山因做生意用资金找天籁公司协调的贷款事宜,天籁公司出于为朋友帮忙,以天籁公司名义贷款,贷款后全部转给了李清山,天籁公司也是受害人。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天籁公司只承担对本案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不足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武天佑,康琳琳夫妻二人出于朋友义气为李清山办理了个人担保,在担保时,李清山、李亚萍夫妻已向原告出具了房产抵押,依据评估价值抵押物变现后完全可以偿还该笔借款。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武天佑、康琳琳���人只承担抵押物担保以外剩余债务的保证责任。综上,三被告承担的责任应为抵押物债权实现后不足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李清山、李亚萍辩称,与天籁公司法人武天佑是朋友关系,几年来双方合作每年都有资金来往。金额有多有少,均是有偿借款关系,现还欠天籁公司400多万元。本案借款人是天籁公司,还款人还应是天籁公司,只有天籁公司还不了,才能由李清山,李亚萍偿还。经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邮政银行与天籁公司签订了编号41022472100114030002号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本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担保方式由抵押人李清山、李亚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武天佑、康琳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争议解决向授信人住所地有管���权的人民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102247250021403000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天籁公司向贷款人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用途货物采购,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实际计算利率为年息8.4%,罚息12.6%。领款帐户,河南天籁电气有限公司。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贷款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李清山、李亚萍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担保人武天佑、康琳琳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邮政银行与武天佑、康琳琳夫妻签订了编号为41622477100614630002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为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与担保物权关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500000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邮政银行与李亚萍签订了编号为41022472100414030003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亚萍以其与李清山共有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大唐翠林蓝湾尚郡小区(B区)3号楼东2单元4���西户,房产证号F20090701137的房屋为邮政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抵押贷款数额60万元整。抵押贷款期限84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本金60万元整及本金所收发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抵押权人放弃对保证人的担保权,抵押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同日,邮政银行与李清山签订了编号41022472100414030002号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李清山将其与李亚萍共有的位于郏城行政路东段北侧,面积821.7平方米,房产证号郏房20110133-01-754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390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它约定同与李亚萍所签合同内容以上二套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31日,邮政银行向天籁公司签发了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依据上述所签合同向天籁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贷款利率8.4%。同日,天籁公司向邮政银行出具了借据,邮政银行按约定将450万元转入天籁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3月24日前天籁公司未按月付息。邮政银行为此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2015年3月20日天籁公司欠本金450万元,利息29400元未清偿。上述450万元贷款天籁公司收到后,于2014年4月1日,将该款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借给了李清山,李清山以天籁公司名义逐月向邮政银��清付利息。另外李清山与天籁公司经常有资金来往。以上事实由邮政银行提供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登记资料、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受托支付单、欠款清单、天籁公司提供的专款凭证、李清山提供与天籁公司来往资金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邮政银行与天籁公司、武天佑、康琳琳、李清山、李亚萍所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依约行使,履行合同权利义务。邮政银行在天籁公司未按约清付利息出现合同约定的终止履行条件下,邮政银行宣布借款合同到期终止履行,并起诉请求天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所欠利息29400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武天佑、康琳琳系涉案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李清山、李亚萍系涉案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邮政银行与保证人武天佑、康琳琳,与抵押人李清山、李亚萍就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对债权的实现作了特别约定,即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现邮政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担保人武天佑、康琳琳与债务人天籁公司承担总债务的清偿责任。同时,又主张对李清山、李亚萍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实现总债权,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的规定,又符合双方所签订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李清山、李亚萍提供担保物的抵押债权总额应分别为本金390万元、6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天籁��司、武天佑、康琳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五十三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额度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抗辩认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应是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不足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和应是抵押物担保以外剩余债务的责任。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是关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实现债权的规定,不是借款和担保合同关于借款人担保人对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不能据此减轻和免除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另外关于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本案中对债权人所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问题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应有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故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天籁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其借款后将借款转借不影响本案天籁公司与邮政银行借款合同的成立。李清山与天籁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对本案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各方责任的承担。武天佑、康琳琳、李清山、李亚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籁公司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籁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9400元,并按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8.4%利率及12.6%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对被告李清山、李亚萍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郏城行政路东段北侧5层楼房一幢(房产证号:郏房20110133017**号);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大唐翠林蓝湾尚郡小区(B区)3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字第F20090101**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武天佑、康琳琳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035元,由被告河南天籁电气有��公司、武天佑、康琳琳、李清山、李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岳华锋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