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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彭某某,男。被告冯某某,女。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0年1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夫生育两子,两子现均已成年。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时间属实,这两年因为生活重心偏向儿女,忽略了对原告的关心照顾,被告是十分珍惜与原告的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尤其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还有时在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0年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夫生育有二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未能处理好与被告二子的关系及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虽仍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但彼此仍有联系,间断性的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有联系,并间断性的在一起生活,为此,只要双方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加强沟通与交流,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夫妻关系应能得到进一步的改善,是有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