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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肖玉金与吴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金,吴秀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52号原告肖玉金,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吴启钿,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系原告肖玉金配偶。被告吴秀青,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原告肖玉金与被告吴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金诉称,被告吴秀青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与被告吴秀青系多年朋友,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27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略)20000元、20000元。被告吴秀青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此后,被告吴秀青按约向原告支付其中借款20000元利息至2010年11月10日止,支付其中借款20000元利息至2010年11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2014年4月30日,原告遂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秀青及其前夫齐丹瑜。经法院组织调解,齐丹瑜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但尚欠本金23000元及所欠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秀青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200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借款23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秀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吴秀青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肖玉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当日,被告吴秀青向原告肖玉金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5月27日,被告吴秀青又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肖玉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当日,被告吴秀青向原告肖玉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吴秀青除向原告肖玉金支付6个月利息外,未再按约履行其他还款义务。经原告肖玉金催讨,案外人齐丹瑜(系被告吴秀青前夫)于2014年12月1日代被告吴秀青向原告肖玉金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肖玉金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玉金与被告吴秀青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吴秀青向原告肖玉金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吴秀青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肖玉金提出要求被告吴秀青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肖玉金提出要求被告吴秀青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即借款200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200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借款23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上述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玉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秀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玉金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吴秀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玉金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肖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75元,由被告吴秀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忠代理审判员  陈容妹代理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