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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葛某、姜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冒名张剪,无业。被告人葛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无业。被告人姜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姜某于2014年11下旬、12月中旬的某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阜湖路39号1幢403底楼车库、颜港北村一区13幢西边小房子的租住处,容留杨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次。被告人葛某、姜某因吸毒被抓获,在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姜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姜某均系主犯。被告人葛某、姜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姜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下旬、12月中旬的某日晚,被告人葛某、姜某在常熟市虞山镇阜湖路39号1幢403底楼车库、颜港北村一区13幢附近的租住处,容留杨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次。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葛某、姜某因吸毒被抓获,在行政拘留期间均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季某、姚某、杨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口情况说明,常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葛某、姜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姜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姜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姜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葛某、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