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邓有天、邓庆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邓有天,邓庆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责人郑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庆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有天,男,1988年3月7日出生。被告邓庆助,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邓有天、邓庆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有天、邓庆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邓有天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2759357930XXXX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等。2013年5月27日,被告邓有天因大额消费需求,向原告申请增加额度至200000元,原告审核后批准额度为100000元,被告邓庆助为被告邓有天的该信用卡增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信用卡自2013年11月27日起未正常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7399.98元、利息11313.86元、滞纳金及费用10600.8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邓有天返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7399.98元、利息11313.86元、滞纳金及费用10600.8元,合计99314.64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计至2014年12月27日);2、被告邓有天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元;3、被告邓庆助对被告邓有天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有天、邓庆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邓有天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2759357930XXXX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5月27日,被告邓有天向原告申请增加额度至200000元,原告审核后批准额度为100000元,被告邓庆助为被告邓有天的该信用卡增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邓有天的信用卡出现逾期且经原告三次以上催收,不管催收结果如何,被告邓庆助自愿放弃抗辩权而承担该交易项下所有透支款项及利息。该信用卡自2013年11月27日起未正常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邓有天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7399.98元、利息11313.86元、滞纳金及费用10600.8元未还,原告三次以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三明中行中银信用卡调额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透支催收专项档案、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邓有天、邓庆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有天、邓庆助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三明中行中银信用卡调额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邓有天在持卡透支消费后,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邓有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有天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庆助为被告邓有天的上述信用卡增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邓有天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明中行中银信用卡调额申请表》中未约定被告邓庆助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进行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庆助对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有天、邓庆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有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399.98元;二、被告邓有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11313.86元、滞纳金10600.8元(该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4年12月27日,此后利息和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邓有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800元;四、被告邓庆助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邓有天、邓庆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戴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明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