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何员菊、熊桂莲与陈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员菊,熊桂莲,陈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号原告何员菊。原告熊桂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国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余干县玉亭镇华林岗大道156-158号。负责人毛建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清华,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何员菊、熊桂莲诉被告诉陈国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员菊与熊桂莲诉称,2014年6月28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陈国华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沿东乡县东抚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东乡县东抚路与珠山一组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由珠山一组路口驶出由原告何员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上载有乘客熊桂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员菊、熊桂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国华与原告何员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桂莲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何员菊、熊桂莲受伤后在东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何员菊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陈国华驾驶的赣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王建亮,该车在被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原告熊桂莲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17511元,原告何员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54281.22元,合计71792.22元,因原告与被告陈国华已协议好补偿原告即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502元。现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未提供被抚养人方面的有关证据而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0.25元。被告陈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损害应依法核定。1、两原告以每日30元的标准诉求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2、两原告以每日50元的标准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超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计算。3、原告熊桂莲诉请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熊桂莲已超过退休年纪,其向法庭提交的由东乡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出具的务工证明,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东乡县园林绿华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故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熊桂莲诉求误工费不能成立。原告何员菊应以其身份对应的行业即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7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何员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骨折,按照国家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第10、2、9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其误工期120日的误工期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应以误工期90日计算误工费。4、原告何员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证据支撑。5、原告何员菊本身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其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二、答辩人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承担替代责任。1、被告陈国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赣E×××××号小客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因此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交强险条款,答辩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本案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陈国华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沿东乡县东抚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东乡县东抚路与珠山一组叉路口路段时,与由珠山一组路口驶出由何员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上载有乘客熊桂莲)发生碰撞,造成何员菊、熊桂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思想麻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何员菊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靠右行驶的有关规定,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故被告陈国华与原告何员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桂莲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还另查明如下事实:(1)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员菊在东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10630.31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左上肢石膏外固定10天后复查。有情况随诊。原告熊桂莲受伤后在东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5109.51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个月。2、有情况随诊。原告何员菊与熊桂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2014年10月27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员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并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229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员菊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均含住院期间)。原告何员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2014年11月20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熊桂莲误工期45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2、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熊桂莲支付鉴定费用800元。(3)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建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故事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被告陈国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证。(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华与原告何员菊、熊桂莲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国华一次性补偿两原告贰万壹仟元整,对于正常的赔偿费用由两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法院判决由陈国华和王建亮承担的费用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公交认字(2014)第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明细汇总单、住院费(结算)收据,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2290号司法鉴定书,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调解协议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被告陈国华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的法定认定部门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各方对于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又因两原告与被告陈国华已对交强险外的损失协调解决,故本院对两原告与被告陈国华之间的责任负担问题不予处理。在本案中,原告熊桂莲未向其事故的另一责任人何员菊主张权利,属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该部分责任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划分责任先行赔偿各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费用发票,结合费用清单等确定原告何员菊为10630.31元;原告熊桂莲为5109.51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熊桂莲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3)营养费,被告未对两原告的营养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何员菊主张的60天营养期,原告熊桂莲主张的45天营养期予以确认,对两原告主张的3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何员菊的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熊桂莲的计算为45天×30元/天=1350元。(4)伙食补助费,两原告均在东乡县城内住院,故何员菊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了24天×30元/天=720元;熊桂莲的计算为24天×30元/天=720元。(5)护理费,因被告未对两原告的护理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何员菊主张的护理费5268.66元,熊桂莲主张的3951.49元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何员菊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何员菊2014年6月28日受伤,2014年10月26定残前一天)共计120天。对于两原告提供的东乡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无工资卡交细明细或劳动合同等相佐证的孤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确实证实两原告有关具体工作情况的主张,故对原告何员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按农业标准79元/天计算,对于达到女性退休年纪的熊桂莲因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故对熊桂莲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故何员菊的误工费计算为:79元/天×120天=948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何员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7562元的伤残赔偿金主张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次数、确定原告何员菊为300元,原告熊桂莲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身体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何员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两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发票确定何员菊为1300元,熊桂莲为800元。因本次事故,系同一起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何员菊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10630.31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为13150元;原告熊桂莲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为5109.5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8180元,故按损失比例原先何员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3150元÷(13150元+8180元)×10000元=6165元;原告熊桂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8180元÷(13150元+8160元)×10000元=3835元。原告何员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5268.66元、误工费948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911元。原告熊桂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3951.4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为505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员菊6165元,赔偿原告熊桂莲38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员菊36911元;赔偿原告熊桂莲50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苏坤审 判 员 占丽莉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