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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雷艳军、雷虎虎、董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艳军,雷虎虎,董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县佳芦镇圪凹3号。法定代表人李增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向宏,公司职工。被告雷艳军,男,生于1978年6月14日,佳县佳芦镇雷家老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曹雷强,男,生于1986年3月5日,佳县佳芦镇西峰则村人,系雷艳军外甥。被告雷虎虎,男,生于1982年9月27日,佳县佳芦镇雷家老庄村村民。被告董随军,男,生于1972年6月6日,佳县乌镇董家坪村村民。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艳军、雷虎虎、董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雷艳军向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雷虎虎、董随军为其担保,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13‰,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4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雷艳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雷虎虎、董随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雷艳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1.13‰,由被告雷虎虎、董随军担保。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4日。逾期利息在原来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雷艳军、雷虎虎、董随军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雷艳军向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利息11.13‰,由被告雷虎虎、董随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利息以约定利息11.13‰为基准上浮50%。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艳军、雷虎虎、董随军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雷艳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雷艳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雷虎虎、董随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艳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以11.13‰计算;逾期利息以约定利率11.13‰为基准上浮50%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雷虎虎、董随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雷艳军、雷虎虎、董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