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放群,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56号华龙公馆3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管桩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湖南京湘节能科技园项目的打桩工程。合同对管桩型号、单桩深度、打桩单价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7日,双方就工程的结算签订了一份《打桩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好出场一切事项,做好7#栋的检测,并保证桩的合格,移交工程档案及检测报告,被告在原告办好相关事项并开出建安税务发票后三十日内付清所有尾款。如有逾期,按工程总造价5‰天的利息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办好了出场的一切相关事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管桩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当事双方分别为:发包方湖南华龙建筑公司京湘能源项目经理部,承包方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的签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约公司的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860元退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献文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于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