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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张某,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满族。被告:张某某,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满族。系被告张某、刘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某(已故)系张某、张某、张某某、张某(已故)、张某(已故)的父亲,张某某的俩任妻子均先于张某某去世,被告刘某某系张某的妻子,被告张某某系张某的女儿,李某某系张某的第三任丈夫,李某系张某与李某某的女儿(张某只生育李某一女),在1987年1月31日,张某某生前与所有子女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该房屋归张某所有,当时并付给其次女张某(是李某某的妻子)500元现金,老人张某某由张某赡养,老人在1990年4月16日病故,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张某所有,但原告提出变更房照时,被告不予配合,因此,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张某未予答辩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李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已故)系张某、张某、张某某、张某(已故)、张某(已故)的父亲,张某某于1990年4月16日病故,张某某的两任妻子均先于张某某去世,张某于2001年9月15日去世,被告刘某某系张某的妻子,被告张某某系张某的女儿,张某于2014年8月17日去世,被告李某某系张某的丈夫,被告李某系张某的女儿,张某只生育一个孩子。1987年1月31日,张某某生前与所有子女协商并一致同意将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辽阳县甜水满族乡甜水村的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某由原告张某赡养,并给付次女张某(是李某某的妻子)应分得的房屋款现金500元,且双方《立字为凭》,之后,张某某便随原告张某生活,直至张某某去世,张某某去世后,原告张某想要变更房屋所有权,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予以配合,但被告李某某、李某确拒绝配合原告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无奈,原告张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坐落于辽阳县甜水满族乡甜水村二组的原张某某名下的砖瓦结构的三间房屋归原告张某继承所有,并要求六被告无条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原告张某系张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共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实、《立字为凭》、死亡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介绍信、户口本、房产执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张某某,且原告张某系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张某某于1990年4月16日病故,属张某某的财产份额应由张某、张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继承,张某于2001年9月15日去世,张某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张某某、刘某某代位继承,张某于2014年8月17日去世,张某应继承的份额应由李某某、李某代位继承,但张某某在生前(即1987年1月31日)便于子女签订了《立字为凭》,且双方一致同意将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辽阳县甜水满族乡甜水村的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某由原告张某赡养,并给付次女张某(是李某某的妻子)应分得的房屋款现金500元,双方均按《立字为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由原告张某继承张某某房屋一事无异议,且被告张某某也代表被告张某、张某某、刘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张某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辽阳县甜水满族乡甜水村二组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某继承所有。二、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守岩审 判 员  闵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秋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色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