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沂皇朝家俱有限公司、徐伟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临沂皇朝家俱有限公司,徐伟,孟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徐伟,经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宋克伟,董事长。被执行人:临沂皇朝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孟祥平,经理。被执行人:徐伟,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孟祥平,临沂皇朝家俱有限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执异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临沂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皇朝家俱有限公司(下称皇朝家俱公司)、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下称皇朝陶瓷公司)、徐伟、孟祥平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临沂中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临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皇朝陶瓷公司租赁的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土地(148.37亩)上的所有厂房、机器设备及其他建筑物。2013年1月21日,临沂中院作出(2012)临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其他建筑物。皇朝陶瓷公司不服,向临沂中院提出异议,临沂中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的评估、拍卖程序合法适当;二、在抵押和保证并存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皇朝陶瓷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三、涉案的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属于在使用上不可分的财产,应当合并拍卖。遂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临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皇朝陶瓷公司的异议。皇朝陶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4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临沂中院(2013)临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由临沂中院对本案重新审查。在临沂中院对本案重新审查中,皇朝陶瓷公司提出异议称:一、临沂中院的执行程序违法。1.临沂中院没有给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2.临沂中院没有让双方当事人选定评估机构,而是自行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给异议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没有通知异议人到现场选择拍卖机构,也没有通知异议人到拍卖现场进行竞买,拍卖程序违法。3.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700多万元,临沂中院查封了异议人近6000万元的财产,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4.临沂中院第二次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财产评估的价格过低,与实际原值差价共计1916万元,漏评设备的价值共计1080万元;未对土地使用权和企业未来盈利能力进行综合评估,未对新增价值为600万元的设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临沂中院拒收异议人对第二次评估报告提出的书面异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的规定。5.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异议人抵押登记时抵押物的价值为1404万元,处置后完全可以偿还本案的债务;根据评估的结果,异议人的机器设备足够偿还本案的债务及执行费用。临沂中院在没有取得异议人同意的情况下,拍卖了异议人的全部财产,拍卖行为违法。二、根据本案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提供反担保的还有皇朝家俱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法院应先处置办理质押登记的股权,不应先行处置皇朝陶瓷公司的财产。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确认执行程序违法并撤销(2012)临执字第172号裁定和(2012)临执字第172-1号裁定。临沂中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临沂中院查封了皇朝陶瓷公司租赁的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土地(北至工业园五路、东至常旺大田地、南至橡胶厂、西至工业园中心路,148.37亩)上的所有厂房、机器设备及其他建筑物.正在租赁经营的潘富昌(租赁合同签字人为彭春璐,二人为合伙关系)提出租赁期间有其新增设备,并提交新增设备清单,临沂中院向其发出财产保管委托书,责令其代为保管、使用所查封的皇朝陶瓷公司所有的财产。查封清单上有皇朝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和租赁人潘富昌的签字。在第一次评估中,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评估的价值为1247.99万元。皇朝陶瓷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临沂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临沂恒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进行重新评估,第二次评估的价值为2176.2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为1058.58万元、机器设备的评估价为1117.62万元,不包括承租人新增设备的价值。2013年1月21日,临沂中院作出(2012)临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已评估的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详见临沂恒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临达信评报字(2013)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2013年2月20日,临沂中院将评估报告和拍卖执行裁定书送达皇朝陶瓷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徐伟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同时告知土地权人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和承租人潘富昌(彭春璐)。2013年3月13日,临沂中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选定拍卖机构通知书,并于4月1日抽签选定临沂拍卖行有限公司进行拍卖。临沂拍卖行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和5月14日在《沂蒙晚报》上刊发拍卖公告。拍卖前,临沂中院在皇朝陶瓷公司大门上张贴了拍卖公告,并于5月20日将拍卖公告送达皇朝陶瓷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徐伟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3年4月24日和5月31日,临沂拍卖行有限公司对涉案财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第一次因无人竞买流拍,第二次拍卖成交,买受人山东天威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威煤业公司)以1746万元价格竞买涉案的财产。2013年8月20日,买受人天威煤业公司与皇朝陶瓷公司的承租人彭春璐(合伙人潘富昌)就财产交接、新增设备转让等问题达成协议。临沂中院另查明,皇朝陶瓷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将厂房、设备租赁给彭春璐(合伙人潘富昌)经营,租赁期限4年,年租金130万元,由承租人缴纳土地使用租金和税费。临沂中院还查明,在临朐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皇朝陶瓷公司、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临朐县人民法院对皇朝陶瓷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财产进行了首轮查封,并同意临沂中院对皇朝陶瓷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2013年7月16日,临朐县人民法院函告临沂中院预留拍卖款346.01万元。听证中,异议人皇朝陶瓷公司提交了8份证据证明评估价值过低,与财产原值存在巨大差距;提交了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为1404万元。临沂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在抵押和保证并存的情况下,应否首先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三是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拍卖是否适当。一、关于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临沂中院在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时均提前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并进行抽签确定。拍卖前依法向皇朝陶瓷公司送达了拍卖裁定和拍卖公告,并将拍卖公告张贴于皇朝陶瓷公司的大门上,拍卖机构亦在媒体上刊发了拍卖公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皇朝陶瓷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收到第二次评估报告后,在临沂中院当日制作的执行笔录中并未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直至2013年8月19日,皇朝陶瓷公司向临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前亦未见其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据此,皇朝陶瓷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向临沂中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对其关于评估报告的异议应予驳回。因此,本案的评估、拍卖程序合法适当。二、关于应否首先执行抵押财产的问题。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皇朝陶瓷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皇朝陶瓷公司就皇朝家俱公司与工行兰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无论皇朝家俱公司或第三人是否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反担保,申请执行人均有权首先要求皇朝陶瓷公司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11)临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亦判令皇朝陶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临沂中院根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申请,直接执行皇朝陶瓷公司的财产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判决确定的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皇朝陶瓷公司关于应首先拍卖抵押财产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整体拍卖皇朝陶瓷公司的全部财产是否适当。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债权总额为712万余元,另案申请执行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债权总额为346万余元,债权总额合计为1058万余元,而涉案财产的评估价值为2176.2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为1058.58万元、机器设备为1117.62万元,最终以1746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案中涉案的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不属于在使用上不可分的财产,依法可以将该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分开拍卖清偿债务。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单独将皇朝陶瓷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拆除拍卖,一是客观上不便处置,二是其拍卖价款未必足以清偿本案合并执行的全部债务及利息,三是本案将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合并拍卖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物的价值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比较而言,本案从实际出发将机器设备与房屋建筑物一并拍卖更为适当。综上,临沂中院认为其执行程序并无不当,遂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临执异重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皇朝陶瓷公司的异议。皇朝陶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临沂中院的评估拍卖程序违法。1.临沂中院没有通知申请复议人参加选择拍卖机构,也没有通知申请复议人到拍卖现场参加竞买,而是直接将该拍卖业务委托临沂拍卖行有限公司承办,违反了《拍卖、变卖规定》第七条的规定。2.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漏评部分财产、已评估财产的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相符、没有评估厂区建设过程投入的资金,申请复议人对评估报告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提出书面异议,但临沂中院拒收,剥夺了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权。二、临沂中院不应处置申请复议人的全部财产。1.临沂中院(2011)临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如皇朝家俱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内容履行义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和质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的股份并优先受偿。根据此项判决,临沂中院在执行中应先行处置已经设置抵押的财产,而不应处置申请复议人的全部财产。2.申请复议人的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为1117.62万元,已超过本案的债权数额,在没有经过拍卖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机器设备的价值实际能否满足偿还债务的需要,不应直接处置申请复议人的全部财产。3.申请复议人抵押的机器设备均可拆分,抵押时的评估价值为1404万元,并已办理备案登记。这些抵押的设备与其他设备、厂房、土地也可分开,不存在不能分开的情形,分割拍卖后不影响机器设备的使用性能,临沂中院认定机器设备“在使用上不可分”错误。三、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议人与彭春璐之间并非租赁关系,是合作关系。土地租金和税费均由申请复议人支付。合作期间新增的机器设备属于申请复议人所有,在申请复议人的账目均有记载。临沂中院认定申请复议人与彭春璐之间是租赁关系错误。综上所述,临沂中院在执行中存在漏评财产、执行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给申请复议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临沂中院(2014)临执异重字第3号执行裁定和(2012)临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本院经阅卷查明,一、临沂中院于2013年5月20日给申请复议人送达拍卖公告时,送达回证中载明拍卖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二、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函告临沂中院同意其处置涉案的财产,并于7月16日再次函告临沂中院协助预留案款346.01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临沂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复议人复议请求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临沂中院的评估拍卖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临沂中院拍卖申请复议人的全部财产是否适当。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评估拍卖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在评估过程中,临沂中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选定拍卖机构的通知书,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了拍卖机构;拍卖前,临沂中院在申请复议人的大门上张贴了拍卖公告,并将该拍卖公告送达给申请复议人,且送达回证中载明了拍卖日期,申请复议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该拍卖公告后,应视为临沂中院已将参加竞买的事项通知了申请复议人。其次,申请复议人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二次评估报告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临沂中院的上述评估拍卖程序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拍卖申请复议人的全部财产是否适当的问题。1.《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根据该条规定,将组合在一起使用的多项财产拆开拍卖后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案中,涉案的机器设备是由多种部件组合成的,各组成部件均可拆卸、更换和重新组装,将该机器设备转移至其他同类厂房中重新组装后,通常情况下能够正常使用,不会严重减损其价值。同时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也是单独接受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这表明各方当事人是认可机器设备可以单独处置的。因此,临沂中院认为单独拍卖抵押的机器设备在客观上不便于处置,从而将涉案的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一并拍卖,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根据法律规定,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为712万元,涉案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的评估总价为2176.2万元,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为1058.6万元,机器设备的评估价为1117.6万元。单独拍卖房屋建筑物或机器设备都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可能。按照评估拍卖中先处置易于处置的动产的通常做法,本案应先拍卖涉案的机器设备。如果拍卖机器设备的实际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可根据差额的大小再选择处分申请复议人的其他财产。临沂中院在没有取得申请复议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的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一并拍卖,明显属于超执行标的额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所涉临朐县人民法院案款的问题。首先临朐县人民法院是在临沂中院评估拍卖涉案财产后,才函告临沂中院要求预留案款346.01万元,因此临沂中院在拍卖时并不涉及为临朐县人民法院预留案款的问题。其次即便预留案款,两项执行款的总额为1058.01万元,也不超过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另外,申请复议人与彭春璐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的问题,属于实体法律关系范畴,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综上,临沂中院直接将涉案的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一并拍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执异重字第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执字第172-1号拍卖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居山审 判 员 刘书鸿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 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