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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某某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兰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李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洪鼎光、黄冬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兰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兰某某、陈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谢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晋民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某某与其妻李某某共有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东路房产的过户、抵押等变更手续。后因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月邵武市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将该案委托我院执行。异议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某某称,她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东路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为兰某某向谢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其不知情,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产权部份应得法律保护,不同意执行查封拍卖并保障其知情权,请求对上述房产不予执行。本院查明,异议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东路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兰某某、陈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谢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晋民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某某与其妻李某某共有的上述房产的过户、抵押等变更手续。后因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2月16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邵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陈某某对兰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邵武市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我院执行。2015年4月29日异议人李某某对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晋民保字第68号民事裁定、邵武市人民法院(2013)邵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及委托执行材料,当事人异议材料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东路房产系异议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为此在被执行人陈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对其在该共有房产中的个人所有部份,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处置。异议人不同意查封拍卖房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异议人知情权的请求,在我院采取具体执行措施时,将依法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某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际斌审 判 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郑雄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