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商丘市海港塑钢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王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海港塑钢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王文,王振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10-1号原告商丘市海港塑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志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唐家轩,经理。被告王文,男,汉族。被告王振威,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商丘市海港塑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王文、王振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商丘市海港塑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王文、王振威11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担保人刘富民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xxxxx一套门面房(房权证号: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5.34平方米),为原告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商丘市华文置业有限公司、王文、王振威11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刘富民所有的位于xxxxx的一套门面房(房权证号: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5.34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