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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廷明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行初字第59号原告杨廷明,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启,男,主任。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女,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廷明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明诉称,其居住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村X号。2013年11月20日,区住建委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核发了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30号许可证)。杨廷明居住的房屋在此拆迁范围内。区住建委核发第30号许可证的行为导致杨廷明无法继续对房屋进行使用居住。杨廷明认为,区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第30号许可证时,既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审查拆迁许可申报材料,也未履行许可告知等程序义务,构成行政执法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违法,严重侵害了杨廷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区住建委作出的第30号许可证。本院认为,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已对第30号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过审查,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2014)通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1日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12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故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即第30号许可证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该生效判决对本案原告杨廷明亦同样具有拘束力。据此,杨廷明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廷明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原告杨廷明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杨廷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威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英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