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谷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18日。委托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2日。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之父),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15日。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2月2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9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正月初八婚生男孩郭某乙。婚初关系一般,后常因琐事吵闹,夫妻关系不和,尤其是原告性格暴躁,动辄为琐事殴打原告,严重恶化了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解,原告原谅了被告,撤诉回家,共同生活一月之余,就为琐事又发生矛盾,原告遂外出打工至今,两人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现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一年后才领的结婚证,说明婚姻基础好。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两人也没闹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9月8日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2日婚生男孩郭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原告撤诉回家,回家一月有余,原告就离家外出打工,从此两人就再无联系,被告多次找寻也无原告下落。2015年2月,原告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扶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导致原告2012年2月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回家,但一月后原告就离家外出,两人从此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婚生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孩子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谷某某给付孩子五年的抚养费9000元(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