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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郑顺炎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西行初字第129号原告郑顺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直街7号。法定代表人吴克青,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洪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顺炎(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审限延长至2015年5月1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9日,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公开“转塘街道狮子社区10%留用地与康迪公司合作开发的合同(协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转塘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第96号),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建议向狮子社区咨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转塘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第96号)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转塘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第82号)。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告知原告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补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信封。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补交其身份证复印件。4、《转塘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第96号)。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所在的狮子村(现为狮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杭州康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狮子村10%的留用地项目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项目原定于2013年8月22日开工建设,但至今未开工。为了解相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协议,但被告拒绝公开。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转塘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第96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转塘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第96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辨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并复印“转塘街道狮子社区10%留用地与康迪公司合作开发的合同(协议)”。9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补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经审查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狮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杭州康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10月29日,被告作出《转塘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第96号)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作出的《转塘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第96号)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之江度假区(之江新城)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被告作为管理部门必须对狮子社区的留用地开发、管理进行监管,并且公开留用地合作开发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本案的审查对象,其合法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行政法规,无须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关于转塘街道狮子社区10%留用地与康迪公司合作开发的合同(协议)”。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补充提供有效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经审查作出《转塘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第96号)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转塘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第96号)。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是狮子社区10%留用地与康迪公司合作开发的合同。但该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虽然原告出示的《之江度假区(之江新城)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镇、街要加强对留用地使用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管”,但该规定并不能推导出被告有获取并保存该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定义务。被告建议原告向狮子社区咨询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转塘街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补正,在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后受理了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顺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顺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