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吕喜忠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喜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097号罪犯吕喜忠,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罪犯吕喜忠故意伤害罪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罪犯吕喜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7576元。宣判后,吕喜忠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吕喜忠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提出将吕喜忠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2013年上半年、2014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喜忠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吕喜忠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琳代理审判员 李 喆代理审判员 尉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洪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