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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福诉被告王菲、张严心、通化市东昌区百汇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福,王菲,张严心,通化市东昌区百汇城购物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张德福,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高玉平,男,汉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卢彦博,男,汉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菲,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曲晓宇,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理参加诉讼,庭审,质证。委托代理人丁晓鑫,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理参加诉讼,庭审,质证。被告张严心,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百汇城购物中心。经营者王菲,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曲晓宇,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理参加诉讼,庭审,质证。委托代理人丁晓鑫,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理参加诉讼,庭审,质证。原告张德福与被告王菲、张严心、通化市东昌区百汇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平、卢彦博,被告王菲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宇、丁晓鑫,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百汇城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宇、丁晓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严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福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承租了2、3号档口(面积18平方米)经营猪、牛、羊肉,并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档口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租期为两年,免收租金一年),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押金3,600.00元、统装费18,000.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断电、断水,卫生间无法使用导致原告和其他承租者无法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退还押金、统装费被告拒不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押金7,200.00元、统装费18,000.00元,共计25,200.00元。被告王菲、通化市东昌区百汇城购物中心答辩认为1、因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权利要求退抵押金及统装费。原告租赁被告商场柜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免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每月应支付水电费。原告拖欠上述费用,导致商场经营不善而停业。在租赁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6-4)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没有义务退还原告所交的抵押金及统装费。2、被告经营的商场第一年免收租金,由于原告与其他承租者共同合谋不交水电费与管理费,导致商场无法继续经营。被告的商场于2014年10月1日被迫停业,是由原告及其他承租业主拒绝承担相应费用导致的。被告在第一年免收租金的目的是培育市场,但被告与其他承租人却因培育市场期间经营效益不佳,而采取拒绝交纳合理费用的方式,导致商场不能经营,因此,商场无法经营是原告与其他业主共同违约行为所致。被告也没有能力承担这种损失。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抵押金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张严心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告起诉张严心主体不适格,因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的主体是通化市东昌区百汇城购物中心(经营者是王菲)与原告,原告起诉张严心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严心的起诉。本院通过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总结如下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双倍退还原告抵押金7,200.00元,是否应退还统装费18,000.00元。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化市百汇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百汇城购物中心将其一楼2、3号档口以每年21,6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免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支付了押金款3,600.00元。根据该份合同中4-1、6-3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押金。2、通化市百业信息2014年10月14日第75期广告一份。证明被告在双方租赁存续期间又将档口出租于他人,证明被告违约在先。应双倍返还原告押金。3、原告在租赁档口时交付的装修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档口的装修费18,000.00元及押金款3,6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押金7,200.00元。4、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水费、电费、票据共8张,证明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王菲、通化市百汇城购物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取押金及租金的金额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原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商场已于2014年10月1日被迫停业。百汇城购物中心房屋所有权不属于百汇城购物中心,其出租行为与百汇城购物中心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无义务退还装修费及押金。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待我方举证说明。被告张严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王菲、通化市百汇城购物中心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提供欠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至7月25日期间拖欠电费,2014年5月16日开始拖欠水费。根据双方签订合同6-4、6-6约定,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权利要求退还押金及统装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单方证据,没有与原告核对,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双倍保证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该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告,所以不存在被告一房多租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应双倍返还抵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为没有与原告核对,也无原告的签字,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质证有异议,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租赁的档口应该是18平方米,但是被告实际给了原告不到17平方米。原告另主张其是卖鲜肉的,应该是独家,但是被告又招了一户卖牛肉的,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档口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承租2、3号档口(面积18平方米)经营猪、牛、羊肉,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租期为两年,免收租金一年),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押金3,600.00元、统装费18,000.00元。后因经营不善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百汇城购物中心关停,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押金7,200.00元、统装费18,000.00元而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张严心主张原告起诉张严心主体不适格。经查,被告通化市百汇城购物中心的企业类型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姓名为王菲,实际经营者为张严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档口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各自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购物中心关停无法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解除租赁关系并返还其抵押金、统装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该购物中心的房屋不归被告所有,原房屋所有权人在被告购物中心关停后将房屋另租他人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关于双倍返还抵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德福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百汇城购物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百汇城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德福押金3,600.00元,统装费18,000.00元,共计21,6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德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元,原告张德福承担90.00元,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百汇城购物中心承担340.00元,此款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业胜审判员  徐建军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