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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代理人巩明霞,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代理人边文兵,武川县可镇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明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份认识,2012年12月3日在武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后财产由法院裁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事实及理由不符,我不同意离婚。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原告举证:(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二)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母亲宋秀珍取得武川县可镇迎宾路鑫都雅苑2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产权事实。(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三舅借款1万元。被告质证:对(一)结婚证认可;对(二)房屋产权证不认可,房屋是用被告的钱买的;对(三)借条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举证:(一)出庭证人白国兵的证言:我是张某某与李某某的介绍人,被告通过我的手给过原告彩礼钱1万元。(按我们当地的习俗原告又返回被告1800元或是2000元),压房钱11万元,包括衣服款、首饰款、照婚纱照、看望亲戚等,至于具体花销的数额我就不清楚了。通过我的手给过原告以上款项。(二)装修房屋收据12张,证明被告装修房屋支出56306元。(三)准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所经营的木材厂被注销。(四)协议书,证明被告在经营木材厂由于经营不善,已将财产全部抵顶给马宪林。原告质证:对证据(一)证人白国兵的证言,彩礼钱1万元,又返回2000元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二)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装修所支出的费用;对(三)真实性认可,但注销并不等于财产没有了,不认可;对(四)证明木材厂财产折合68400元,这68400元为共同财产,对木材厂抵顶给马宪林的真实性不认可。认证情况:对原告出示(一)、(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规则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证人白国兵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通过他的手给过原告彩礼钱、衣服款、首饰款、压房款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二)不能证明装修房屋所支出的费用,只是个人记账明细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经营的木材厂曾向鄂尔多斯工商管理局递交注销登记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协议书将木材厂设备折款68400元抵顶马宪林,原告不认可且只有协议马宪林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在武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吴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巩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