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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4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丽平与王富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平,王富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654号原告张丽平,女,1968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爱,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列佳(系王富爱之夫),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张丽平与被告王富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王富爱的委托代理人张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富爱将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林肯公园B1楼1单元1802的两居室房屋租赁给原告张丽平居住,每月租金3000元,押金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丽平如约向被告王富爱交付租金及押金9000元。直到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富爱突然提出解除合同,并以断水断电的方式强行要求原告张丽平马上搬离,原告张丽平不得以只得于2013年4月15日搬家,但是却造成原告张丽平停车损失,且原告张丽平多次要求被告王富爱返还押金,被告王富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富爱返还房屋押金9000元;2、赔偿因被告王富爱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停车损失1000元;3、被告王富爱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富爱辩称:不同意原告张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停车损失1000元原告张丽平没有依据。原告张丽平主张被告王富爱2013年3月30日突然提出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9000元押金是否作为租金双方有异议,租金和押金是不同的款项。在2013年3月14日之前双方有过沟通,原告张丽平提出要用押金作为租金支付,被告王富爱不同意,有电话、短信的沟通。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3月需要原告张丽平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在3月14至30日之间,被告王富爱一直与原告张丽平无法取得沟通。按照合同的规定,原告张丽平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原告张丽平到4月15日才搬离的,这一段时间原告张丽平没有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告张丽平、案外人张友佳与被告王富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张丽平、张友佳(乙方)承租被告王富爱(甲方)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林肯公园B1楼一单元1802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5日起,每12个月定为一个租赁周期和租金调整窗口,在此窗口期如任何一方有终止合同要求或租金调整要求均可向对方提出,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该合同进入下一租赁周期,否则该合同即告终止,乙方应在合同终止日(自租赁起始日期起第12个月的15日)后5日内搬离该房屋。月租金为3000元,押金为三个月租金9000元。租金每3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付款当月15日前支付下一次房屋租金,在合同租金调整窗口期如任何一方有租金要求,均可向对方提出。房屋租金应按规定支付,如乙方逾期十五日内仍未付房租视作自动退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并收回出租房屋。甲乙各方有违约行为发生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两个的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丽平向被告王富爱交纳了房屋押金9000元。双方均认可2012年张友佳不再居住于租赁房屋,承租人仅为原告张丽平,亦认可2013年度租金标准为3500元/月。后双方因续租及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张丽平于2013年3月14日仅支付被告王富爱租金15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张丽平从租赁房屋内搬离。被告王富爱未退还押金9000元。庭审中,原告张丽平主张合同于2013年4月15日已解除;被告王富爱主张因原告张丽平违约在先,合同于2013年3月30日之后即解除,并提交催交房租及限期搬离通知一张予以佐证;原告张丽平主张未收到该通知。就原告张丽平主张的1000元停车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王富爱主张自2013年4月15日后一个星期又将租赁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经询问,双方均同意在9000元押金中扣除2013年3月未交纳的租金2000元。被告王富爱当庭表示不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对账单、短信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丽平于2013年4月15日搬离租赁房屋,王富爱亦认可原告张丽平于当日即搬离租赁房屋,故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日期应为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原告张丽平所交纳押金在合同解除后是否冲抵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故合同解除后被告王富爱应当返还原告张丽平交纳的押金,现双方均同意在押金中抵扣2013年3月的租金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张丽平主张的停车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富爱主张押金作为违约金不应返还的意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押金直接冲抵违约金,且双方就该事项未达成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富爱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丽平房屋押金七千元;二、驳回原告张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富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丽平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富爱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维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