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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万兴红与权海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兴红,权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万兴红。被告:权海峰。原告万兴红诉被告权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兴红诉称,原告系西宁通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3年12月,被告来我公司购买比亚迪QCJ7152ET2轿车,被告是原告的客户。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权海峰以忘记银行卡密码为由,承诺次日领取车相关手续(合格证、购车发票等相关资料)时支付车款130000元、装潢款2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便将车辆取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交款办理手续,现又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权海峰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权海峰承担。被告权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万兴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以及车辆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我公司购买的比亚迪QCJ7152ET2轿车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购买车辆、被告欠原告车款及汽��装潢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2月15日西宁通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未经公司同意替客户权海峰提供个人担保,车款以及装潢款未追回后,原告已经替被告将150000元购车款交付给公司,现被告欠原告车款及汽车装潢款共计1500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权海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原告万兴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权海峰欠原告万兴红车款及车辆装潢款1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万兴红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权海峰到原告万兴红所在的西宁通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QCJ7152ET2轿车,原告万兴红系西宁通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万兴红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在被告权海峰没有付清车款以及汽车装潢款共计150000元的情况下,让被告权海峰将该车取走,并且被告权海峰向原告万兴红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之后该公司决定由原告万兴红替被告权海峰支付车款以及汽车装潢款。截至2014年5月16日,该车款以及汽车装潢款150000元,原告已经向公司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权海峰因未付清其在西宁通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款以及汽车装潢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万兴红主张的由被告权海峰偿还车款及汽车装潢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权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兴红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权海峰负担(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万兴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自康审 判 员  才让加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