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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无职业。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至2014年6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于2014年7月10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唐家墩路国粹香舍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用拳脚将被害人李某头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错位畸形、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闵某后于2015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闵某后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截图、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左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闵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闵某具有累犯、赔偿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