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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诉被告高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高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住所地:嵩明县嵩阳镇秀嵩街**号。法定代表人杜少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因购买嵩明县“万年花城”36幢2单元1301室住房,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一手房贷款330000元。经过调查、审查及审批,我行于2010年9月3日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30年9月2日止,正常年息为4.752%,逾期利息为7.72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累计偿还本金45347.88元,支付利息70399.28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84652.12元、利息3518.96元。后来,经过与二被告协商,他们表示因为欠债较多,要求我方起诉。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决如下:1、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4652.12元,支付利息3518.9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万年花城36幢2单元13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1.4㎡,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嵩明县字第201210**号,他项权证号为昆明市房他证嵩明县字第2012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现在我们实在还不出钱了,现在我们只有将万年花城36幢2单元1301室房屋卖了,才有钱来偿还原告方。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高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4日,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因向昆明欧宸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购买嵩明县“万年花城”36幢2单元1301室房屋需要资金,由被告高某某作为申请人,被告高某某、陈某某作为抵押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申请一手房贷款人民币330000元。后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53020520100001970号《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借款330000元给被告高某某,借款期间为2010年9月3日至2030年9月2日,执行利率为年息4.752%,逾期利率为年息7.72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将所购的嵩明县“万年花城”36幢2单元1301室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公证,且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的昆明市房他证嵩明县字第20121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某某,为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婚后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自2015年2月3日起停止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日,二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借款本金45347.88元,支付利息70399.28元,尚欠借款本金284652.12元,利息3518.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二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明材料,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公证书,个人借款凭证,支付房款发票,昆明市房权证嵩明县字第201210**号房屋所有权证,昆明市房他证嵩明县字第20121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权益不受侵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万年花城”36幢2单元1301室房屋,截止2015年4月2日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284652.12元,利息3518.96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且被告高某某、陈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万年花城”36幢2单元13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购买商品房,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4652.1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偿还截止2015年4月2日的利息3518.96元以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此,本院对利息依法调整为: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截止2015年4月3日的利息3518.96元以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要求对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嵩明县万年花城36幢2单元1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借款本金284652.12元。二、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截止2015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3518.96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对借款抵押物嵩明县万年花城36幢2单元1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063元,减半收取3031.50元,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艾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