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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某、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9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036,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615,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与购毒人梁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两包毒品来到珠海市香××区××百货后门,将其中一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该包毒品之后被梁某丢弃),另一包拟卖给梁某的朋友粟某。因购毒人粟某尚未出现,被告人宋某有事要去拱北,便在某百货一楼修鞋店找到被告人吴某,把一小包用纸巾包裹的毒品放入该修鞋店内的抽纸盒里,并打电话告知梁某带其朋友过来吴某的店内取货,之后又吩咐被告人吴某代其向梁某收取人民币200元。当晚18时许,梁某与粟某一起来到被告人吴某的修鞋店内向吴某取宋某放在店里的毒品,被告人吴某从纸巾盒里拿出用白色纸巾包着的一小包毒品给粟某,粟某把人民币200元给了被告人吴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南坑市场后面欲再次向粟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购毒人身上查获当日从被告人吴某店内取走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5克),从被告人宋某身上查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红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随后,公安民警在香洲茂业百货一楼修鞋店内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在其身上查获当日向粟韵菲收取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粟韵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珠公司化鉴字(2015)7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犯罪工具红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共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道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