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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刘某,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尹某,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尹媛媛,××××年××月××日生育次女尹嘉怡。2014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探望,未尽抚养义务。被告父母还曾经在原告母亲手抢孩子,并对孩子进行辱骂,给孩子身心造成影响。两个孩子均表示不愿意随爷爷奶奶生活。因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双方有两个孩子,故不同意离婚。不存在被告父母抢孩子及对孩子进行辱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尹媛媛,××××年××月××日生育次女尹嘉怡。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并因此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儿尹媛媛、尹嘉怡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各执己见,且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后结婚,并且育有两个女儿,二人均应珍惜彼此之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虽有矛盾,应相互克制,相互宽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确以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