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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秋金与被告吴孝炬、张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金,吴孝炬,张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郑秋金,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吴孝炬,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素生,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秋金与被告吴孝炬、张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孝炬、张素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金诉称,要求被告吴孝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素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孝炬、张素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吴孝炬因经商需用资金向原告郑秋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素生为被告吴孝炬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同日,被告吴孝炬、张素生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秋金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孝炬向原告郑秋金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吴孝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孝炬应当偿还。原告郑秋金与被告吴孝炬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素生为被告吴孝炬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素生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孝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秋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张素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素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孝炬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吴孝炬、张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挺颖人民陪审员  吴志镔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速 录 员  陈丽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